(2015)原民初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侯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侯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2184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93年12月14日,宁夏固原市人,中专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安红,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侯某某,女,汉族,生于1991年8月7日,宁夏固原市人,中专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侯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红,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2月25日举行婚礼。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98000元,给付衣服钱66000元。同居后被告经常无故与原告发生矛盾。2014年12月17日被告生育一女王某乙。在孩子未满月时被告离家出走。孩子现由原告抚养。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被告出走半年至今未归,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同时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给付彩礼导致原告生活困难。诉讼要求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负担;由被告返还彩礼98000元、衣服钱6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女王某乙的事实。被告侯某某质证称,属实,无异议。被告侯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在相互认识不到一个月的情况下,于2014年2月25日按照当地风俗举办“婚礼”共同生活。2014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因以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发现原告整日无所事事,经常出入棋牌室,且大男子主义严重,为一点小事就与被告争吵、暴力相向。被告怀孕期间,原告不让被告外出打工,被告的生活基本上靠娘家人接济。孩子出生后还未满月,原告及家人就强行将被告送回了娘家,至今不闻不问。被告现在学习彩妆技能,有能力抚养教育孩子,因此主张孩子抚养权,被告抚养孩子,原告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1600元。原告在缔结婚姻时给付被告彩礼98000元、衣服钱66000元属实,但被告购买首饰、衣服、化妆品的66000元衣服钱不能算作彩礼,应界定为以缔结婚姻为条件的赠与。该赠与合法有效,且赠予物品已实际交付,应视为被告个人财产。原、被告共同生活一年有余,没有领取结婚证是由于原告不符合法定婚龄造成的,造成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的过错也在于原告,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于理无据。综上,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及衣服钱。被告侯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一份,照片2张,证明2014年6月29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将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照片有异议,照片上看不出来这个伤是不是被告的伤。同时接处警登记表载明被告之伤轻微,照片反映的情况与接处警登记表的情况不一致。经举证、质证,对于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一份,被告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侯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98000元,给付“衣服钱”66000元,被告收取后返还原告彩礼1000元。原告认可被告用“衣服钱”的一部分购买了价值18600元的铂金钻戒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4年6月29日原、被告发生矛盾致打架。2014年12月17日生一女王某乙。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女儿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侯某某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因婚约而发生的子女抚养、婚约财产纠纷,本院依法应予调整。关于子女抚养,从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结合孩子自出生后至当前一直在原告家生活的具体实际,确定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抚养孩子,被告应当支付一部分抚养费。关于彩礼,被告实际收取97000元双方无争议。“衣服钱”66000元数额巨大,其性质属借婚姻而索取的财物,不属自愿赠与的财物,应界定于彩礼范畴。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诉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知订立婚约时自己未达法定婚龄不能办理结婚登记而与被告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兼顾考虑同居后被告已生育子女客观事实,确定被告适当返还原告彩礼。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女儿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由被告侯某某支付原告王某甲孩子抚养费20000元;二、被告侯某某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20000元。以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春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