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向东与孔祥辉、冯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向东,孔祥辉,冯远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369号原告:黄向东。委托代理人:吴志鸿,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辉。被告:冯远东。原告黄向东与被告孔祥辉、冯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凤桂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鸿及被告孔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远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1日、同年12月3日、同年12月11日,被告孔祥辉因需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50000元、90000元,共计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半年,月息3分,被告冯远东为借款担保人。近期,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孔祥辉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冯远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借条3张,证实被告孔祥辉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借款担保人为被告冯远东的事实。被告孔祥辉答辩称:被告孔祥辉与冯远东以东森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的妻子在东森公司做财务,本案借款确实转到了东森公司的账下。借款后,原告的妻子要求被告写借条,就写了这三张借条,借款人是被告孔祥辉,担保人是冯远东。由于本案借款由东森公司使用,被告冯远东也用了几万元,被告孔祥辉没有用本案借款,因此,本案借款应由被告冯远东偿还。被告孔祥辉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冯远东提交书面答辩称:一、被告孔祥辉因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孔祥辉应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冯远东当时确实为本案三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依照法律规定,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担保期,法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6个月,现三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均已过,被告冯远东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远东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冯远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孔祥辉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借条系被告孔祥辉本人签名。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孔祥辉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21日、同年12月3日、同年12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50000元、90000元,共计200000元,被告孔祥辉立写三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期半年,被告孔祥辉每月还款手续费至原告信用社账户,到期还本金。被告冯远东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三张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孔祥辉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3分。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孔祥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提供借条证实,被告孔祥辉予以认可,被告冯远东未出庭抗辩,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案借款均已过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孔祥辉应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孔祥辉主张本案借款为被告冯远东个人借款,应由被告冯远东个人偿还,但被告孔祥辉未举证证明,对被告孔祥辉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冯远东未约定保证方式,本案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冯远东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于2015年5月才提起诉讼,已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冯远东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孔祥辉口头约定月息3分,原告主张被告孔祥辉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祥辉偿还原告黄向东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黄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孔祥辉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凤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