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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池万标、王秀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池万标,王秀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402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金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昂、潘飞云。被告池万标。被告王秀连。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池万标、王秀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飞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万标、王秀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池万标因购买别克SGM7242ATA汽车向车行支付了首付款后,剩余部分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瑞安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01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池万标及工行瑞安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池万标向工行瑞安支行透支金额18500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5170元,以后每期偿还5138元;手续费1554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共分36期,每期偿还金额455元。被告池万标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支付的透支资金、手续费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同时还约定,原告对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池万标、王秀连签订《有偿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被告王秀连于2010年4月30日与工行瑞安支行签订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为以上合同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被告池万标自2010年5月份开始向工行瑞安支行分期偿付购车款及手续费,但仅支付了部分分期款。为此原告陆续为其代为偿还了112427.7元。综上,被告池万标未按期履行分期偿还贷款本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代偿后有权行使追偿权。被告王秀连作为共同偿债人,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池万标返还原告代偿款112427.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秀连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信息、工商局证明,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拟证明被告池万标向工行瑞安支行办理购车贷款,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四、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池万标将贷款所购车辆作为贷款抵押担保的事实;五、担保承诺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池万标的向工行瑞安支行的购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六、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拟证明被告王秀连对被告池万标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七、有偿担保合同,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池万标向工行瑞安支行的购车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八、客户代偿证明以及记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代被告池万标向偿还贷款本息112427.7元的事实。被告池万标、王秀连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池万标、王秀连均未到庭参加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池万标、王秀连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证明相应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池万标向工行瑞安支行代偿了借款本金112427.7元,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池万标追偿。被告王秀连在有偿担保合同上以被担保人身份签字,故原告亦有权向被告王秀连追偿。现原告自愿主张利息损失全部自2012年5月31日起开始计算,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不予干涉。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池万标、王秀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112427.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代偿款112427.7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池万标、王秀连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娄晓钦人民陪审员  陈纪水人民陪审员  竺飞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