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青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叶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农民。1996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9月28日因盗窃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9月5日因盗窃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2月15日因盗窃被青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4月22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胡安阳,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胡安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叶某甲在青田县鹤城街道西门外开往塔山下的1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金某抱着小孩且公交车内拥挤之际,用右手伸进被害人左某外衣口袋,将受害人金色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1120元。2、2015年5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叶某甲在青田县人民医院开往青田县鹤城街道的2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叶某乙未留意之际,用红色“王老吉”手提袋遮挡,用右手拉开受害人系在左腰边的腰包,窃取腰包内1100元人民币,后被被害人当场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甲辩称,其身上未携带刀片,也未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笔犯罪事实,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笔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但其窃取了一张人民币(不知道币值)后即未继续实施扒窃行为,不存在被害人所说的窃取其腰包内的1100元人民币后被夺回的事实,同时,其系残疾人,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笔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第2笔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法庭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放弃了后续的扒窃行为,主观恶性不大,刀片亦未出示和使用等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8时许,在青田县人民医院开往青田县鹤城街道的2路公交车上,被告人叶某甲趁被害人叶某乙未留意之际,利用事先准备的红色“王老吉”手提袋进行遮挡,用右手拉开被害人系在左腰边的腰包并窃得钱财,后被被害人当场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刀片一片、小剪刀一把、王老吉手提纸袋一个,被告人叶某甲的户籍信息、瑞安市公安局瑞公行罚决字[2014]第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青田县公安局青公行决字(2011)第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温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温公交治决字(2009)第2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概要情况、侦查报告、抓获经过、青田县公安局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人黄某、双某、胡某的证言及黄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叶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叶值龙的供述与辩解,青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青价认(2015)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青公搜查字[2015]第31号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光盘制作说明、监控视频光盘;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1996)鹿刑初字第505号刑事判决书、(2003)鹿刑初字第45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1、起诉书指控的第1笔犯罪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叶某甲始终否认实施了该起盗窃行为,且监控视频光盘未能记录被告人实施盗窃的过程,因此,现仅有被害人金某一人指证,认定被告人该笔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1笔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2、刀片是否系被告人随身携带物品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叶某甲在侦查阶段所做的供述与辩解中对携带刀片的事实予以了承认,并有青田县公安局青公搜查字[2015]第31号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以及搜身监控视频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扣押在案的刀片系被告人叶某甲随身携带物品,对被告人叶某甲所做其未携带刀片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刀片一片、小剪刀一把、王老吉手提纸袋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熊秀丽代理审判员  李晓伟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圣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