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洪洞县支行诉被告孙红丽、杨小六、马冬、张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洪洞县支行,孙红丽,杨小六,马冬,张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7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洪洞县支行负责人:张恩民,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洪洞县支行信贷部主任。被告:孙红丽,女,汉族,1979年9月27日出生。被告:杨小六,男,汉族,1975年5月6日出生。被告:马冬,男,汉族,1975年12月22日出生。被告:张娟,女,汉族,1987年2月22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洪洞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洪洞支行)诉被告孙红丽、杨小六、马冬、张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洪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告杨小六、马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红丽、张娟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洪洞支行诉称,被告孙红丽、杨小六夫妇,于2013年5月9日向我行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年利率为14.58%,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宽限期为三个月,由被告马冬、张娟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红丽借款后,归还了贷款本金56476.79元,利息7715.32元。本息合计为64192.11元。截至起诉日仍欠贷款本金33523,21元,利息6112.18元,本息合计39635.39元。故要求被告孙红丽、杨小六清偿所欠贷款本息,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张娟、马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小六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我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马冬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意见,但该借款是由杨小六所用,应当由其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原告为甲方,被告孙红丽为乙方(借款人),被告马冬为丙方(保证人),被告张娟为丁方(保证人),四方经协商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收放贷款,账户户名:孙红丽,账号:60177601020021XXXX。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第二条、贷款金额玖万元,年利率为14.85%,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七条、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的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自愿按下列第三种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一)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二)等额本息还款法…………(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担保方式。乙方可选择下面约定的第一种担保方式为甲方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乙方违约甲方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据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两种或两种以上担保方式并存时,甲方有权自行决定顺序和份额,就任意担保方式进行追索:﹤一﹥丙方马冬和丁方张娟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本合同其他条款无效不影响本条款的效力,担保人仍要承担保证责任。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以逾期之日起按展起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二﹥甲方违约……。合同鉴定后,2013年5月9日原告履行贷款义务,并拟定了还款计划表,被告借款人孙红丽在该还款计划表中签字认可。借款划入被告孙红丽在中国邮政银行个人储蓄账户60177601020021XXXX,被告孙红丽取得贷款后,从贷款之日起到2014年3月21日还款21次,共还本金56476.79元,利息7715.32元,本息合计64192.11元。本息结清至2014年1月10日,仍欠本金33523.21元及利息,此款没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孙红丽、杨小六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娟,马冬承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小六对诉事实无异议,称其确实无归还能力,被告马冬称,贷款担保事实无异议,但贷款是杨小六夫妇所贷,应由其归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借款人、借款人配偶、保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的结婚证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洪洞支行与被告孙红丽、马冬、张娟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公平诚实、相互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所订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公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因此该合同所定的各项权利义务对各方当事人有相应约束力,贷款人原告,借款人被告孙红丽,保证人被告马冬,张娟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孙红丽没能如期还清本息,被告马冬张娟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三被告的行为违约,理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小六在该借款合同中虽不合同当事人,其在贷款申请表中以借款人的配偶身份签字说明了其知道配偶在原告处借款,此借款应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杨小六承担该借款合同中还款义务的请求与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相符且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红丽、杨小六偿还原告中国储蓄邮政银行临汾洪洞支行借款本金33523.21元以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张娟,马冬对以上还款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还履行到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孙红丽承担,被告张娟,马冬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忠兴人民陪审员 张清霞人民陪审员 尉玉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玉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