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452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某甲”,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原系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6月15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又以瑶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8日晚19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皖A×××××号大型客车沿合肥市新站区皇藏裕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珍珠路交口附近时,因疏于观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高某死亡、被害人花某重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经过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晚19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皖A×××××号大型客车(130路公交车)沿合肥市新站区皇藏裕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珍珠路交口附近时,遇花某驾驶皖A×××××号电动自行车后座载着高某沿着珍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被告人赵某在南北方向无大信号灯的情况下,因疏于观察,皖A×××××号客车前部与皖A×××××号电动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花某、高某倒地受伤及车辆受损。被害人高某(女,1963年2月23日出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被害人花某妻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花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下车查看伤者,并明知他人电话报警后,仍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理。被告人赵某驾驶的皖A×××××号大型客车系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该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的亲属赵青云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害人高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赵某及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高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0000元(已即时付清),被害人高某的亲属对被告人赵某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花某因本案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目前已由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害人花某的医疗费等相关赔偿费用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医院门诊病历、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视听资料、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及凭证、收条、谅解书、被害人花某的报案陈述、证人何某、张某、陈某、颛孙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疏于观察,且超速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案发后明知他人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前来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案发后通过其亲属及所在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高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明霞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丹丹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