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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信本桥与宋恩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245号原告:信本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郝迎学。被告:宋恩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先瑞。原告信本桥与被告宋恩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本桥的委托代理人郝迎学、被告宋恩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先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本桥诉称,农历2012年5月18日,被告宋恩玉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9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一分五厘计算,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宋恩玉以种种借口拒还,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恩玉偿还原告借款19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恩玉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既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借款19000元。涉案款项是被告的合伙人郭洪涛向被告说,借钱是为了被告与郭洪涛合伙做生意使用;被告跟随郭洪涛到其妻子的娘家借钱时,郭洪涛让被告向其妻子的娘家人信本桥出具了19000元的欠条;出具欠条时原告没有给被告和郭洪涛19000元钱,至于后来原告是否给了郭洪涛19000元,被告没有再过问;即便原告给了郭洪涛19000元,郭洪涛也没有将该款用于做生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信本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宋恩玉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19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针对原告信本桥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宋恩玉的质证意见同其答辩意见。被告宋恩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经审查,原告信本桥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农历2012年5月18日,被告宋恩玉向原告信本桥借款19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一分五厘计算,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信本桥提交的借条上没有显示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宋恩玉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宋恩玉向原告信本桥借款1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信本桥可以随时请求被告宋恩玉返还,故原告信本桥要求被告宋恩玉偿还借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信本桥要求被告宋恩玉偿还原告借款19000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一分五厘计算),但就利息部分未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没有显示双方约定的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原告对利息部分亦没有明确要求具体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恩玉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宋恩玉主张其既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借款19000元;因被告与案外人郭洪涛合伙做生意,在合伙期间是由于郭洪涛的授意而向原告出具了涉案借条,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被告宋恩玉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恩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信本桥欠款19000元。二、驳回原告信本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宋恩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审 判 员  余旭东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洪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