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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房某某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房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330号原告张某某,女,山西省灵石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灵石县南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某某,男,山西省灵石县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房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振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女儿房梦某随被告生活,原告有探望的权利及协助抚养的义务。双方离婚后,被告中断了女儿绘画兴趣班的学习,剥夺了女儿受教育的权利。生活上,女儿时常以方便面充饥,严重影响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同时,被告拒绝原告探望女儿,唆使女儿不认原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正当的职业及稳定的收入,为使女儿能有良好的成长环境,现起诉请求判令女儿房梦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房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儿子随原告生活,女儿房梦某由答辩人抚养。女儿房梦某系原、被告共同抱养,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从事保险行业,工作繁忙,对女儿照顾甚少,致使母女感情淡漠。停止女儿绘画班的学习,是依照女儿的兴趣及学习重点综合考虑的。关于原告所述女儿每日以方便面充饥一事,实属无中生有。另,被告有正当职业及稳定的收入,被告再婚妻子亦愿意共同照顾女儿,且女儿即将年满10周岁,应征求女儿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续期间生育一子房鹏某,现已成年。2005年10月,原、被告共同抱养房梦某(2005年10月18日生)并与之共同生活,双方之间以父母子女相称,但未办理收养登记。2013年8月,原、被告协议离婚,房梦某随被告房某某生活至今,现就读于两渡矿曙光小学。房梦某表示愿意继续随被告房某某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称其在保险公司工作,月收入8000元,在两渡镇有固定住所;被告自认其在两渡矿工作,月收入3000元,在两渡镇亦有固定住所。庭审时,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房梦某出生后,原、被告在征得其生父母同意下将其抱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以父母子女关系相称,由此可见,原、被告与房梦圆意欲形成收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相关规定,收养子女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截止开庭时,原、被告尚未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关系依法未能成立。原、被告离婚后,房梦某随被告持续、稳定生活,现即将年满10周岁,房梦某本人表示愿意继续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要求房梦圆随其生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振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蔺 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