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2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李井卫与李亚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井卫,李亚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2626号原告:李井卫,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凯,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亚龙,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超,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井卫与被告李亚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井卫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凯,被告李亚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井卫诉称:被告李亚龙因生意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3月9日向原告李井卫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被告2009年5月5日还款10000元,下欠3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33750元。原告李井卫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原告李井卫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李井卫的自然状况及具有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借条1张,表明被告李亚龙2009年3月9日向原告李井卫借款40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2009年5月5日还款10000元,下欠30000元的事实。第三组:证人刘某、程某、满某庭审证言,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原告多次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李亚龙辩称:原告要求偿还6375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债务已经抵消,并且已经经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应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被告李亚龙身份证复印件,表明被告李亚龙自然状况及其具有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亚龙于2009年3月9日向原告李井卫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未就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进行约定。2009年5月5日被告李亚龙向原告李井卫还款10000元。余款3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3375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理应偿还。借款双方未就支付利息进行约定,依法应当认定该借款不支付利息,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还款10000元,应当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没有间断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债务已经抵消,并且已经经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亚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井卫人民币30000元;驳回原告李井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减半收取697元,由原告李井卫负担350元,被告李亚龙负担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旭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