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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赵艳芳诉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盛海、重庆恒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芳,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盛海,重庆恒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175号原告赵艳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尚立忠,甘肃律佳运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耀花,甘肃律佳运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小峰,男,汉族。被告盛海,男。委托代理人刘华,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恒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本院在审理原告赵艳芳诉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盛海、重庆恒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基于本案的事实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艳芳撤回对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盛海、重庆恒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由原告赵艳芳承担。代理审判员  孙桂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司 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