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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一终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静海与朱银河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静海,朱银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一终字第00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静海,男,195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银河,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委托代理人朱建平,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朱银河儿子。上诉人王静海与被上诉人朱银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王静海于2014年6月9日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朱银河立即支付拖欠的房租18500元及利息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银河承担。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站民二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王静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静海、朱银河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王静海和朱银河经双方协商签订租房协议,约定一年租金7500元,两季交款,半年3750元,预交4000元,租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朱银河交纳租金4000元,下余3500元及2013年5月的租金未付。2013年5月30日,王静海收到2013年6月份房租630元。2013年7月1日,朱银河之子朱建平和王树星签订租赁合同,王树星将王封冶化公司西区北门面房租赁给朱建平使用。诉讼期间,朱银河支付鉴定费1200元,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2012年5月1日王静海和朱银河签订的租房协议中“租期为五年”的“五”字存在涂改现象。原审法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一年,年租金7500元,被告支付4000元后,尚欠3500元租金以及2013年5月份的租金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租金及相关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中2013年5月份的租金参照年租金7500元计算为625元,利息应当从被告应当交纳租金日期即2013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13年5月30日前的租金已经支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鉴定结果,鉴定费1200元应由原告王静海负担,该费用从被告朱银河应支付租金4125元中扣除。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朱银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静海租金2925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41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原告王静海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290元,被告朱银河负担45元,原告王静海负担245元。王静海上诉称:1、上诉人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上诉人的期限是五年。关于这一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2014年6月28日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为证。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系由被上诉人亲笔起草书写,关于此事实被上诉人当庭认可。既然是被上诉人书写,则该协议上的修改字迹应推定是被上诉人所为,除非有证据证明字迹修改系上诉人所为。而且被上诉人也未能出示己方持有的那份协议,以证明字迹修改是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发生的。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协议约定的租赁时间是一年,并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申请鉴定的费用,实属荒谬。综上,上诉人主张租金及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站民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房屋租赁费18500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朱银河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上诉人与王树星所签五年租赁合同不包括被上诉人租赁的三间门面房。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租期为一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因为当时合同早已到期,因上诉人将被上诉人门市的设备以及别人放在门市的轮胎等物品拉走,别人一直追着向被上诉人要。当时中站法院的判决书还没有下,为了尽快要回东西,无奈之下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租房协议系被上诉人书写,签订时约定租期为一年,后来是上诉人私自改为五年,协议签订时一式两份,被上诉人持有的现已丢失。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中的租期应如何确定。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王静海的主张是:王静海与朱银河签订五年的租赁合同现在未到期,法院应当将至今未支付的租金一并判决。其他主张同其上诉理由。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朱银河的主张同其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租赁房屋系王封冶金公司(原王封烧碱厂)西区北门面房(三间),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系朱银河与王静海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中约定的租期应如何确定。王静海主张上述租房协议约定的租期为五年,而朱银河主张租期实际为一年,虽然租房协议显示的租期为五年,但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租房协议中“租期为五年”处的“五”字存在涂改现象,因此该协议中关于租期约定的条款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王静海与朱银河签订租房协议同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双方约定房屋租期为1年;同时,在公安机关2014年3月3日对王静海的询问笔录中,王静海称:“……到2012年5月1号我将房子转租给朱银河,租金为每年7500元,租期为1年……”,在公安机关2014年3月26日对王静海的询问笔录中,王静海又称:“……到2012年5月1号我将我的房子转租给朱银河,朱银河、朱建平父子开了一个电焊门市部,租金为每年7500元,租期一年……”。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中约定的租期为1年。原审中,王静海虽然提交了其与王树星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五年期的房产租赁合同,但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范围为“王封冶金公司西区高厂房及厂房东、门岗和小仓库”,与本案所涉租赁房屋位置不符,在公安机关对王树星的询问笔录中,王树星也表示“王封冶金公司西区高厂房及厂房东、门岗和小仓库”不包含本案所涉三间门面房,因此,王静海主张其与王树星于2012年7月1日就本案所涉租赁房屋签订了五年期的房产租赁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合以上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朱银河支付王静海尚欠的3500元租金及2013年5月份的租金,处理并无不当,王静海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王静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香审 判 员 田 亮代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文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