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季家法男与张阿松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家法,张阿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344号原告季家法男。被告张阿松男。原告季家法(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阿松(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9年3月25日开始,原、被告建立供应青虾饲料的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4年10月21日止,被告结欠原告青虾饲料款合计39700元(具体细节见证据欠条)。然而,被告签下欠条后,始终未能支付该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饲料款39700元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97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三份。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因被告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查,其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2013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饲料款6800元。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饲料款8900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饲料款24000元。上述欠款合计39700元。后被告未支付该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支付为由拒绝支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无故拖欠货款导致本案讼争,其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阿松支付原告季家法饲料款397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96.5元,由被告张阿松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笑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