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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唐山市路北区宏丰五金建材经销处与周自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路北区宏丰五金建材经销处,周自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881号原告:唐山市路北区宏丰五金建材经销处,经营者孙贵林,男,1952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南新西道***号,身份证号码1302211952********。被告:周自新,男,1976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委托代理人:关键,北京裕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路北区宏丰五金建材经销处与被告周自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路北区宏丰五金建材经销处诉称,被告于2013年承包唐山市路北区新天地美域十五区1#、2#楼装修工程,陆续从原告商店购买各种材料,截止于2013年12月共计拖欠原告货款32000元,合同违约金3000元,共计350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为证,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建筑商北京建峰建设装饰有限公司未付款为由拒绝支付欠款,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被告周自新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只认可欠原告材料款133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山市路北区宏丰五金建材经销处经营各种装修材料。自2013年5月开始,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各种装修材料直至2013年12月底。2013年7月5日,被告周自新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其内容为:“今有新天地美域十五区1#2#楼施工队欠孙贵林货款计壹万叁仟元正+280元。还款日期8月5日过期每月加百分之一周自新20**.7.5。”2013年9月29日,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其内容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9月28日止,耗材、五金现(孙贵林)清账后为下欠人民币壹万叁仟叁佰整¥13300元。结账人周自新20**年9月29日注还款日期1个月以内,过期限每月加百分之一违约金。”另除上述欠款外,被告周自新与徐洪根签字的销货清单中欠款共计5498元。被告周自新称,2013年7月5日的欠款凭证中,正文部分非被告周自新所书写,且两张欠款凭证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应酌情降低。原告所提供的销货清单中有被告周自新签字的被告认可,无被告签字的被告不予认可。当事人双方各持己见,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它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自新自原告唐山市路北区宏丰五金建材经销处购买使用装修耗材、工具等,被告周自新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013年9月29日欠款凭证中被告认可其欠款13300元。2013年7月5日欠款凭证中被告虽不认可正文内容,但在欠款凭证上签字,被告应当知晓其签字后果,故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上述两笔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销货清单中,有被告周自新签字共计705元被告予以认可,故此对销货清单中欠款705元予以认定。被告周自新在欠款凭证中承诺给付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自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路北区宏丰五金建材经销处欠款13000元,并自2013年8月6日起按月1%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周自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路北区宏丰五金建材经销处欠款13300元,并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月1%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周自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路北区宏丰五金建材经销处欠款705元;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保全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审 判 员  张 宁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