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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辽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XX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曾用名李长宝,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身份证号码:2204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东辽县建安镇香泉村*组,居所地:东辽县白泉镇晨风华府小区A区10号1单元1001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4日由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1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5日以东辽检刑诉(2015)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君、书记员姜晓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此案当庭宣判。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于2015年4月29日19时55分许,驾驶吉D5T1**号夏利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辽县白泉镇永顺物流门前路段,将横过公路的行人王素艳撞倒,致王素艳“重度颅脑损伤死亡”,XXX驾车逃逸。案发后,XXX于2015年4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证人杨玉平、栾影的证言,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有其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及死亡证明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违反道路交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XXX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予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XXX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视其案发后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XXX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史海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舒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