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韩继金与朱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136号原告韩继金。委托代理人李耀兵,东海县石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峰。委托代理人陈宗飞,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学银,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继金诉被告朱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继金的委托代理人李耀兵、被告朱峰的委托代理人陈宗飞、被告平安���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学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继金诉称,2015年2月17日11时许,被告朱峰驾驶苏G×××××小型轿车沿23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驼峰镇前坞墩村路口,遇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前坞墩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峰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362.9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峰辩称: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原告受伤后,答辩人为其垫付了医药费1014.55元,给付前期治疗费10000元,多余部分应该予以返还。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者责任险150万不计免赔,但是被保险车辆行驶证有效期至2013年2月,事故发生于2015年2月,已经脱检,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年龄已经64岁,不应该赔偿误工费,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韩继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朱峰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3、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4、石榴街道小里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韩继金一直在劳动;5、法医鉴定报告书;6、东海县物价局评估报告;7、法医鉴定费发票及价格认证费票据;8、护理人员身份证、营业执照、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被告朱峰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有异议,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中的行驶证复印件显示涉案车辆已经脱检,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医疗费中的住院费和出事当天门诊费无异议,其他门诊费用原告应该提供病历医嘱等证据,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对证据4不认可,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的经营状况,原告应该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经营状况,原告已经64岁,没有误工损失;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误工期的评估有异议,原告已经64岁,没有误工损失;对证据6不认可,该二轮电动车的实际价值应该远远低于评估价格,一般二手的二轮电动车价格也就是二三百块钱,不具备真实性;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我司不承担;对证据8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受伤按常理应由其子女护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1时许,被告朱峰驾驶苏G×××××小型轿车沿23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驼峰镇前坞墩村路口,遇原告韩继金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前坞墩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轿车左侧前部与二轮电动车右侧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韩继金受伤、两车损坏。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峰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继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接受检查治疗,后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期间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41454.7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峰为原告韩继金在东海县人民医院垫付了医疗费,该费用不在原告的诉求范围内,庭审中经各方同意,本案一并予以处理。经核查,被告朱峰共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14.55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2015年4月23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继金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右侧尺骨骨折,骨盆骨折等,目前右胫骨、��桡骨骨折内固定仍在位,需补给后续必然发生的二次手术费用及康复医疗费用壹万贰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2、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误工时间为40日,护理、营养期限为20日。原告韩继金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韩继金驾驶的小鸟牌二轮电动车损失经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认证为113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元。另查明,被告朱峰驾驶的苏G×××××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苏G×××××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按规定进行了年检,被告朱峰提供车辆行驶证予以证实。还查明,原告韩继金系农业家庭户口,平时在家种地,有15亩家庭承包土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收条、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朱峰、原告韩继金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朱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超过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故由被告朱峰承担80%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用药存在不必要和不合理,也未明确列出非医保费用的具体明细及其替代用药的品种和金额,本院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费及相关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关于误工费,原告韩继金虽年满60周岁,但承包了15亩土地耕种,实际上存在误工损失,本院结合农村消费标准酌情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信息、工资表等,无法证明实际护理情况,本院不予认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车损评估鉴定结论,是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由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进行,该鉴证机构及鉴证人员均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关于鉴定费,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于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韩继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2469.27元(41454.72元+101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天×22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3688.27元(14958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5829.04元(11820元/年÷365天��180天),车损1135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80元,合计56147.58元。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继金20652.31元(部分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88.27元、误工费5829.04元、车损1135元),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35495.2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即28396.22元,两项共计49048.53元。被告朱峰已经给付原告韩继金11014.55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从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继金各项损失共计49048.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韩继金返还被告朱峰11014.55元,于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立即返还。三、驳回原告韩继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元,减半收取471.5元,由被告朱峰承担(已由原告韩继金垫付,待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3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沈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婷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账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账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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