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2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248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许中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唐长江,营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礼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开始同居生活,于2013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10年7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甲,于2014年2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乙,唐某甲、唐某乙长期跟随其祖父母生活。婚初原、被告感情一般,二人在浙江嘉兴务工至今,生育女儿后,被告长期在外不归家,与其他异性有暧昧关系,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唐某甲、婚生女唐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唐某甲、唐某乙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其陈述外,出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3.保证书。欲证明被告唐某某与其他异性有暧昧关系,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书写了保证书,保证断绝与其他异性的交往。4.短信摘抄记录。欲证明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的情况是真实的。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到原告务工地一起生活工作,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为开火锅店、做服装加工等事务,时间匆忙,回家次数较少,原告诉称被告与其他异性有染不是事实,原、被告间是有感情的,被告希望化解双方间的矛盾和好如初,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综合本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不久便同居生活,于2013年1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10年7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甲,于2014年2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乙,唐某甲、唐某乙长期跟随其祖父母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被告与原告亲属间打过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开始同居生活,双方经了解后于2013年1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了多年,生育了两个子女,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几年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过争吵、产生了分歧,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但只要双方多一些沟通,多一些包容,多一些关爱,感情裂痕是可以修复的,双方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请求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礼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俐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