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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仁和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太平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仁和区太平乡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仁和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号。法定代表人田立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伏友,男。委托代理人谌洪平,四川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太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太平乡大村村。法定代表人陈彬,乡长。委托代理人蒲礼忠,副乡长。委托代理人张华,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化施工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太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平乡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炳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6月9日,原告申请鉴定,2015年6月9日,鉴定结束。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谌洪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蒲礼忠、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机械化施工公司诉称:2006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由被告将仁和区2006年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杨家屋基山坪塘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协议对相关事项做了约定。约定的工期为2006年11月21日至2007年4月9日。原告按约定组织人员施工,但被告没有及时接通电源、缺少炸药、变更设计图纸、搬迁农民阻扰等原因,延误了51天工期,到2007年1月7日才正式开工。施工过程中,因地质原因,被告变更水库位置、增设了人行天桥、增加了冲水涵洞的厚度,导致实际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大不一样。2007年5月13日,被告以工期届满为由强行停止原告施工。至停工之日,原告完成80%的工程量,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2万元,之后被告将其余的工程发包给其他单位继续施工,工程于2007年8月交付使用。原告于2007年9月30日作出决算书送达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完成的工程款1277702.96元。截至2011年,被告共支付原告70万元工程款。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77702.9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的二倍支付2007年10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至利息;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乡政府辩称:原告要求按结算付款是原告单方提出的,与事实不符,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后期的工程由泸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鉴定意见没有将其工程量扣除。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将反诉原告。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由被告将仁和区2006年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杨家屋基山坪塘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协议对相关事项做了约定。约定的工期为2006年11月21日至2007年4月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至2007年4月9日,原告还没有施工完毕。2007年4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撤出施工场地,终止与原告的施工合同。2007年4月25日,被告将剩余的工程交付给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施工。2008年6月,水库正式蓄水。截至2011年,被告共支付原告70万元工程款。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77702.9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的二倍支付2007年10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星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5年6月8日,四川星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星铧司鉴(2015)02号《仁和区2006年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杨家屋基山坪塘建设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果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91055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会议纪要、《施工合同》、《仁和区2006年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杨家屋基山坪塘建设司法鉴定报告》(星铧司鉴(2015)02号)为证。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仁和区2006年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杨家屋基山坪塘建设工程签订的《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于2007年4月25日将剩余工程交给其他单位施工,事实上解除了与原告的施工协议。协议解除后,双方应对完成的工程进行清算。根据鉴定意见所得出的结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10559元(910559元-7000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于20007年4月25日解除后,被告事实上已实际占有了该工程,事实上工程已交付给被告,故欠款利息应从2007年4月25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自2007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欠款利息,是原告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法律不予干预。按照该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双方对欠款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按2007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5年以上流动资金贷款利率7.83%计算欠款利息。被告辩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将提出反诉,但没有提出具体的反诉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太平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工程款2105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10月15日起按7.83%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578元,由原告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负担6050元,由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太平乡人民政府负担3528元。本案鉴定费35000元,由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太平乡人民政府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刘炳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熊晓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