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赵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53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某某),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纳雍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赵某在该租住处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已行政处罚)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4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在该租住处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陈某(已行政处罚)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4月19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在该租住处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赵某、熊某某、王某某在上述租住处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抓获,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三人尿检中甲基苯丙胺成分均呈阳性。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熊某某、王某某、陈某、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2015)0425001、0425002、0425003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作案工具矿泉水瓶自制吸毒壶,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田金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姚剑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