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4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吕孝春与北京金兰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孝春,北京金兰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170号原告吕孝春,男,1947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训军,北京市法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兰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2号。法定代表人吕照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一麟,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锦标,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孝春与被告北京金兰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兰甫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孝春委托代理人王训军,被告北京金兰甫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一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孝春诉称:2013年8月28日,我与被告金兰甫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我购买被告金兰甫公司开发的位于丰台区葛家村1208号的房屋,总价款为1563146.53元,房屋应当于2013年11月15日前交付。其后,我向被告金兰甫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金兰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我交付房屋,直到2014年4月中旬被告金兰甫公司才通知我可以收房,我实际于4月19日收房,被告只同意按照已付款月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我认为被告金兰甫公司拟定的合同条款存在问题,购买房屋的部分业主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二,而我们的合同却是月万分之二;该条款并不公平,不足以弥补我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的数额过低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可以要求增加违约金的数额。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兰甫公司按照已交付房屋价款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逾期交房违约金合计22776元。被告金兰甫公司辩称:我方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吕孝春支付了违约金,双方签字予以确认,原告已收房入住,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吕孝春与被告北京金兰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吕孝春购买被告金兰甫公司开发的位于丰台区葛家村1208号的房屋,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写字楼,房屋总价款为1517618元。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1月15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关于出卖人的逾期交房责任,第十四条中约定:如出卖人不能按照预售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买受人同意交房时间予以顺延,但最迟不超过60日,顺延时间内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交房时间顺延后,出卖人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照本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已经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月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原告吕孝春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庭审中,被告金兰甫公司确认已经收到原告吕孝春的全部购房款。其后,被告金兰甫公司并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业主交付房屋。2014年3月21日,被告金兰甫公司取得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014年4月14日,被告金兰甫公司向业主发送了《入住通知书》,通知业主可以收房。2014年4月14日,被告金兰甫公司向原告吕孝春支付违约金1569.22元,开具了收据,原告吕孝春在收据上签名确认。2014年4月19日,原告吕孝春收房入住。庭审中,原告吕孝春对2014年4月收取违约金、收房入住一事,称:2014年4月14日我到开发商金兰甫公司处,开发商要求认可违约金后才能收房,有许多业主在现场与开发商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我也不认可违约金数额,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低,但因为自己年纪大,不愿意与人争吵,开发商工作人员口头告知我可先收取违约金入住,逾期交房涉及许多业主,情况相同,等他人争执或者诉讼后有了结果,开发商会按照同样的标准补偿给我,我相信了他的话,就办理了入住手续;我所述均是事实,但当时答复我的工作人员现已离职,我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收据、POS机凭条、(2014)丰民初字第879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吕孝春与被告金兰甫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吕孝春已经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根据《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关于房屋交付及交房时间顺延的约定,被告金兰甫公司至迟应于2014年1月15日前交付房屋,但其于2014年4月14日,才通知业主收房,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承担,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在《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逾期交房约定了具体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吕孝春收房时,被告金兰甫公司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向其支付了逾期交房违约金,开具了收据,原告吕孝春在收据上签字确认后办理了收房手续,故双方就违约金已结算并履行完毕。庭审中,原告吕孝春关于其收取了违约金、收房入住但并不认可违约金数额的相关陈述,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请求法院调高违约金计算标准,要求被告再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孝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元,由原告吕孝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阚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