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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5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森等与杜良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忠,王森,杜良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5008号原告王宝忠,男。原告王森(兼原告王宝忠委托代理人),男。被告杜良银,男。委托代理人李新会,杜良银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公司,住所地陵县陵城镇陵州路122号。注册号371421119000029负责人张建华,经理。原告王森、王宝忠与被告杜良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安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忠、原告王森(兼原告王宝忠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杜良银委托代理人李新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森、王宝忠诉称,2014年11月24日15时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常润路32号常青公司门前,杜良银驾驶鲁NX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道路右侧水泥墩相撞后又与在路边清扫树叶的王宝忠、陆保华相撞,造成陆保华当场死亡,王宝忠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杜良银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宝忠、陆保华无责,我们二人是陆保华的继承人,现要求杜良银、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806420元、尸体鉴定费2850元、丧葬费34764元、急救车抢救费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杜良银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对方垫付了1万元现金,要求法院一并处理。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同意按照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在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多人受伤或死亡的应按照损失比例预留相应的赔偿份额。第三者或被保险人应向我方提供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的材料。我方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5时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常润路32号常青公司门前,杜良银驾驶鲁NX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道路右侧水泥墩相撞后又与在路边清扫树叶的王宝忠、陆保华相撞,造成陆保华当场死亡,王宝忠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杜良银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宝忠、陆保华无责。杜良银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王森、王宝忠表示二人为陆保华全部第一顺位继承人,提供了:1、北京市公安局四季青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陆保华之父陆在芳于1997年1月20日死亡销户,之母刘淑玲于2010年8月30日死亡销户;2、户口本及北京市公安局曙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王森之父王宝忠(曾用名王宝中)、之母陆保华;3、海淀区四季青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及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常青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王宝忠(曾用名王宝中)与陆保华(曾用名:陆宝华)于1983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王森,于1984年1月23日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未生育或抱养过其他子女;4、王宝忠与陆保华结婚证、北京市海淀区档案馆档案查询记录及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经查阅1980年2月5日至2015年7月13日档案中王宝忠婚姻登记记录,1982年6月1日王宝中与陆宝华在海淀区四季青乡办理过结婚登记,2007年12月19日王宝忠与陆保华办理过补发结婚登记证,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7月13日未发现其丧偶后再婚记录。王森、王宝忠主张丧葬费,表示按照北京市职工半年的平均工资主张;主张死亡赔偿金,表示按照2014年城市标准计算20年,陆保华(1957年2月11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主张急救车抢救费,表示为事故当天发生按照票据主张;主张尸体鉴定费,表示按照票据主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表示主张金额为100000元。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骨灰林租用协议、骨灰林墓地款票据、殡葬服务费票据、殡葬费服务费票据、医疗费明细、医疗费票据、殡葬服务中心收据、葬品票据、葬品清单、殡仪馆收据、殡仪馆明细、尸鉴费票据、救护车票据、餐费票据、餐费明细、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计生办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证、婚姻档案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中,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杜良银负全部责任,杜良银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杜良银承担赔偿责任。为鼓励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救助伤者,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就杜良银所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现王森、王宝忠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尸体鉴定费、急救车抢救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判定。经核实,王森、王宝忠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06420元、尸体鉴定费2850元、丧葬费34764元、急救车抢救费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894904元。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因此次交通事故中一人受伤、一人死亡且均已起诉,故本院按照已起诉的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森、王宝忠急救车抢救费八百七十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五千元,以上共计五万五千八百七十元;二、杜良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森、王宝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体鉴定费八十三万九千零三十四元(已支付一万元);三、驳回王森、王宝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二十五元(王森、王宝忠已预交),由王森、王宝忠负担三百五十一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公司负担三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杜良银负担五千八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安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钰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