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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人,住银川市西夏区怀远西路。因醉酒驾驶于2015年4月2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继续取保候审。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JU0**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西夏区怀远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柴油机厂路口处左转弯驶入怀远西路时,遇董某某驾驶宁AT49**号小型轿车,沿怀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毫克/100毫升。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西夏区一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相应的证据支持指控。另查明,事发后王某某赔偿董某某车辆修理费1500元,并取得董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查获经过、现场照片、采血照片、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发生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的赔偿了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郑鼎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敏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第4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