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振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振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38号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朱石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建辉、黄远辉,系公司办事员。被告李振光,男,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0711。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振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3年7月13日向原博罗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经粤银监复783号批文,原博罗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原告继承,下称为原告)申请贷款250000元用于购工业用油,贷款期限至1993年9月27日止,期间月利率为14.64%。贷款发放后,双方立下《博罗县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为凭。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偿还利息2000元,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700784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其利息,本息合计95078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粤银监复(2013)783号文,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改制为原告,债权债务由原告继受。2、身份资料,证明被告诉讼适格。3、博罗县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4、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金融业务收入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凭证,原告主张权利,被告予以认可。5、利息清单,证明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欠款情况。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993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博罗县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一份,约定被告李振光向原告的营业部借款250000元用于购买工业用油,约定借款期限从1993年7月13日至1993年9月27日止,月利率为14.64‰。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50000元。以上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仅于2015年4月29日支付利息2000元,借款本金未返还,其余利息也未支付,从而引起纠纷。庭审查明,至2015年5月20日止,被告欠原告借款250000元、利息700784元。本院认为,原告下属营业部与被告签订的《博罗县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约定的借款数额、期限、用途、利率等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时间还返借款本金,也未足额支付利息,显然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借款契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借款25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利息计至2015年5月20日止为700784元,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案件受理费6654元(原告缓交332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茂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锐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