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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2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帅与罗显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帅,罗显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2448号原告王帅,无职业。被告罗显猛,无固定职业。原告王帅与被告罗显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长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帅,被告罗显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帅诉称,2012年12月份,被告以给工人发工资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6000元,口头承诺2013年4月份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人民币。被告罗显猛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2012年被告未从原告处借过钱,原、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催要过借款。因此,被告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4日,被告书写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王师现金36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条中的“王师”即为原告本人,此借条为被告为原告出具,但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罗显涛。因借款用于被告与罗显涛共同承包的工程,且借条系被告出具,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此借条的出借人是“王师”,并非原告“王帅”,该款系案外人罗显涛所借,原告应当要求罗显涛偿还,被告不同意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借条,但该借条中写明的出借人并非原告。原告主张的被告与案外人罗显涛共同承包工程,借款系承包工程用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罗显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淑芳附:相关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