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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宋琼、万某某、傅克凤与郑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112号原告:宋琼,女,1982年8月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荆州市,系受害人朱则兴之妻。原告:万某某,女,2005年10月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北省荆州市,系受害人朱则兴之女。原告:傅克凤,女,1958年1月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荆州市,系受害人朱则兴之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平,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成,女,1974年9月生,医院职工,住湖北省荆州市。委托代理人:郑远国,公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与共青路交汇处和兴公寓。负责人:李文灿,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琼、万某某、傅克凤诉被告郑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中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琼、万某某、傅克凤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平,被告郑成的委托代理人郑远国,被告平安财险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4日晚,受害人朱则兴驾驶鄂DN****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郑成驾驶的鄂D9****小轿车在公安县斗湖堤镇荣军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朱则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则兴与郑成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郑成为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荆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三原告作为受害人朱则兴的直系亲属,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63739.405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郑成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本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荆州公司赔付;3.原告损失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4.本被告的车辆维修费2764元由原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荆州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及投保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原告的诉请,存在下列异议:1.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没有提及;2.受害人系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标准赔偿;3.被扶养人生活费只应计算晚辈亲属(女儿69226.15元),其他不予认可;4.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酌减;5.误工费9042元的请求不实,应当凭确实有效的证据计算;6.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21时许,受害人朱则兴驾驶鄂DN****两轮摩托车在公安县斗湖堤镇荣军路与环城路交叉路口与被告郑成驾驶的鄂D9****小轿车相撞,造成朱则兴受伤,经公安县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9日死亡,抢救期间花去医疗费35818.16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荆州公司垫付10000元。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朱则兴与被告郑成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郑成为其驾驶的鄂D9****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荆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受害人朱则兴生前系农业户口,户籍地为公安县某处(已纳入城镇)。朱则兴与原告宋琼夫妻二人从2012年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广东东莞市打工、上班。原告万某某、傅克凤均生活于公安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证、火化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租房务工证明、在职工资收入、社保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则兴与被告郑成承担同等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受害人朱则兴因事故身亡,其直系亲属有权获得赔偿。参照湖北省和广东省上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宋琼、万某某、傅克凤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抗辩,本院对三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35818.16元,2.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2),3.死亡赔偿金718698元(32598.7元×20年)+(16681元×8年÷2)。受害人朱则兴虽系农业户口,但在东莞市打工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按广东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傅克凤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4552元(4020元×3月-(3086+1409+3013)],原告宋琼提交的工资证明,3个月应发工资扣减已发工资;5.交通费3000元,6.精神抚慰金35000元,根据朱则兴的年龄、事故中的责任等酌定。综上,各项损失合计818676.66元。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既起诉侵权人又起诉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按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照上述赔偿原则,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荆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20000元,剩余的698676.66元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过错程度,被告郑成承担50%计349338.33元。被告郑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荆州公司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财险荆州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其赔偿款中直接扣减。其还需支付给原告赔偿金459338.33元(120000元+349338.33元-10000元)。此外,被告郑成主张自己的车辆维修费由原告承担,因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宋琼、万某某、傅克凤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59338.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8元,减半收取4719元,由三原告负担2359.5元,被告郑成负担23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龙中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夏梦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