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别名杨火,原在鹤山市雅图仕印刷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隆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早8时许,被告人杨某与同事赵某一起到鹤山市古劳镇汇民网吧上网。2015年5月3日13时许,杨某看到网吧邻座被害人张某在椅子上睡着,手机放在台面一个烟盒下压着。杨某顿起贪念,趁张某熟睡,将张某该台OPPOX9007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盗走。得手后,被告人杨某回到租住的鹤山市古劳镇大巷村出租屋将涉案手机藏在出租屋天花板一塑胶片上。2015年5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归案,根据其交代起获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张某。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身份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权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嘉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