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固原宁通投资有限公司与海明志、马俊琴、马启祥、余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原宁通投资有限公司,海明志,马俊琴,马启祥,余生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原民初字第1850号原告固原宁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区。法定代表人杨泽龙,男,经理。委托代理人党洪涛,固原市原州区南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海明志,男,1963年1月7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区。被告马俊琴,女,1978年1月13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址同上。被告马启祥,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余生林,男,1956年6月4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区。原告固原宁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海明志、马俊琴、马启祥、余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原宁通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海明志、马俊琴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马启祥、余生林签字担保,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马启祥的准确送达地址,且经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致使本案无法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固原宁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75元,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伏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