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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马福祥与王玉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福祥,王玉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480号原告:马福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满江。被告:王玉安。原告马福祥为与被告王玉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6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2、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福祥的委托代理人金满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安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17万元、6万元,合计33万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归还借款7万元,余款26万元未还。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清单一份,约定将上述借款26万元于2015年1月10日前归还,利息按照商业银行4倍利率计算,如发生纠纷,律师费、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但剩余借款26万元被告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玉安返还马福祥借款本金26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吕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