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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三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丰洪诉何相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丰洪,何相岭,何夫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三初字第349号原告:刘丰洪。委托代理人:刘洪鹏。委托代理人:王春雷。被告:何相岭。被告:何夫岭。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勤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兆军。原告刘丰洪与被告何相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追加何夫岭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刘丰洪的委托代理人刘洪鹏、王春雷、被告何相岭、何夫岭的委托代理人徐勤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兆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日6时许,被告何相岭驾驶鲁13-145**号大中型拖拉机与原告刘丰洪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被告何相岭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经查,鲁13-0145**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共计20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法核实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根据我司落实情况驾驶员何相岭所持有的驾驶证已到期并未办理新证,属于无证驾驶,依据交强险相关规定,我司只同意在医疗费限额内垫付相关费用,并保留追偿权,对于原告要求的损失及车辆损失我司有权不予承担,请法院依法查明相关事实,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何相岭、何夫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的法定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30%承担,庭前我方与原告方已协商,就交强险外的部分承担2530元,现我方仍然愿意承担,诉讼费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9时30分许,原告刘丰洪驾驶鲁Q76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临沭县省道225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省道225线94KM处时,撞至前方顺行的被告何相岭驾驶的鲁13/145**号大中型拖拉机,致原告刘丰洪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被告何相岭负事故次要责任,刘丰洪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相岭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被告何相岭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何夫岭,何相岭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过有效期(有效期起始时间2007年3月22日,有限期限为6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刘洪丰负事故主要责任,何相岭负事故次要责任。3、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例二份、医药票据7张、用药明细一宗,证实原告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计3960.02元。4、临沭县价格评估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一份及评估费单据2张计500元,证实车损为7800元。5、临沭县店头镇西八里巷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常年从事废品收购业务,应按该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6、快递回执单2份,证实因此次事故花费邮寄费80元。7、赔偿明细一份。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该事故认定书对驾驶员的驾驶证状态没有核实,驾驶员属于无证驾驶,请求依法核实;对证据3,住院费含护理费,应视为护理费的范畴,救护车费应视为交通费范畴,应予以扣除;对证据4,该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不认可,评估费及拆检费不予承担;对证据5,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不认可,原告已年满61周岁,没有误工费;对证据6,不承担;对证据7,医疗费、误工费同答辩质证意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请求依法认定,其他没有证据支持,不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何相岭、何夫岭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驾驶证过期属实。被告何相岭、何夫岭提供证据有:保险单、何相岭的驾驶证、何夫岭的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另查明,原告刘丰洪庭前已与被告何相岭、何夫岭自愿达成和解,双方约定由被告何相岭、何夫岭就交强险赔偿外的部分承担253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刘丰洪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何相岭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何相岭驾驶的机动车与刘丰洪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何相岭负事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被告何相岭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过有效期,应属无证驾驶的情形,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对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等损失仍应赔偿,并在实际赔偿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告实际年龄已超过60周岁,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理由正当,原告仅提供的临沭县店头镇西八里巷村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工作情况,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何夫岭、何相岭就保险之外的损失及诉讼费用的负担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告主张其护理费80元/天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可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赔偿明细中主张其住院期间的损失按4天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住院病历,其实际住院共计2天,其住院期间的相关损失应按2天计算。综上应认定原告在交强险应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3960.02元、护理费2天×54.37元/天=10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天=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228.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60.02元、护理费10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228.76元。二、被告何夫岭、何相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共计2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7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刘丰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文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