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4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毛克强与周洪泽、周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克强,周洪泽,周建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206号原告:毛克强,经商。委托代理人:程剑锋,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洪泽。被告:周建东。原告毛克强与被告周洪泽、周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毛克强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634元、其他费用118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克强的委托代理人程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洪泽、周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6月9日,原告毛克强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洪泽、周建东偿还所欠货款,受理案号为(2014)金义商初字第2111号。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签署还款协议,约定:一、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03634元;二、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支付原告五万元;三、余款53634元从2014年7月24日至11月24日分五期支付,逾期则按原诉时间承担利息。四、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撤回起诉,而被告仅支付货款4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尚未支付。为此,原告毛克强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毛克强确认其他费用1186元为(2014)金义商初字第2111号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洪泽、周建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克强货款6363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周洪泽、周建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克强(2014)金义商初字第2111号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诉讼费用11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已减半),由被告周洪泽、周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52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军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