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02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眭留川与李国辉、丹阳市新达建材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眭留川,李国辉,丹阳市新达建材机械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2840号原告眭留川。委托代理人洪双明,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俭,丹阳市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辉。被告丹阳市新达建材机械厂,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横塘)振兴路***号。投资人李国辉。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眭留川与被告李国辉、丹阳市新达建材机械厂(以下简称新达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辉、丹阳市新达建材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眭留川诉称,2014年6月,被告李国辉以经营被告新达机械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言明借期三个月,同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4年7月8日,被告李国辉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言明借期一个月,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9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国辉、被告丹阳市新达建材机械厂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国辉系被告新达机械厂的投资人。2014年6月3日,被告李国辉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眭留川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期三个月”。2014年7月8日,被告李国辉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眭留川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期一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借条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另原告提供证人眭国建的证言,主张两次借款均系被告至原告处收取现金,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证人眭国建出庭作证,陈述其原系被告新达机械厂的职工,被告李国辉因经营新达机械厂缺少资金,托证人眭国建帮忙借款,证人眭国建找到原告眭留川,经原告眭留川考察新达机械厂的经营情况后,6同意向被告李国辉借款。第一次借款,被告李国辉与证人眭国建一起至原告家里领取现金200000元,口头承诺月息二分。第二次借款,被告李国辉与证人眭国建一起至原告经营的浴室领取现金200000元,也口头约定了月息二分。证人眭国建作为借款的介绍人,参与了原、被告借款的过程,并当庭陈述了借款的经过,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及约定借款月利率2%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以借据主张借贷合意的存在,并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已向被告李国辉提供借款,本院对借贷关系成立生效予以认定。两次借款均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李国辉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国辉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不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息,现借款期限已超过13个月,应支付利息超过92000元,原告只主张利息9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国辉借款用于被告新达机械厂的经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实际用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新达机械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虽然被告新达机械厂不承担本案共同还款责任,但不影响其财产为投资人李国辉个人财产的一部分的性质,原告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直接申请执行被告新达机械厂的财产。被告李国辉、被告新达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眭留川借款400000元、利息92000元,合计492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丹阳市新达机械厂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340元,由被告李国辉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应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