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许根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根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32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根宝,曾用名许忠宝,无业。曾因盗窃,于2010年2月2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5月11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传唤,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根宝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于2015年7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业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根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至同年5月24日期间,被告人许根宝分别至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社区贯前街某电脑店内、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适园路某服装店内、南浔镇世纪商城某童装店内,采用钻门入室等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被害人沈某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窃得被害人吴某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窃得被害人朱某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归案后,被告人许根宝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根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根宝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根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根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5日晚上,被告人许根宝至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社区贯前街某电脑店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2、2015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许根宝至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适园路某服装店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3、2015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许根宝至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世纪商城某童装店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现金人民币600余元。综上所述,被告人许根宝盗窃作案3次,盗窃人民币2600余元。归案后,被告人许根宝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1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许根宝处扣押现金人民币290元以及其用窃得的赃款购买的耳机1个、充电器1个、运动鞋1双、袜子1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许根宝的供述笔录,证实了2015年5月15日晚上12点左右,其钻门进入吴江八都一家修电脑、手机的店,在收银台抽屉偷到1000余元,偷来的钱被其用于上网、充游戏点卡、买电话卡、手机卡、香烟、鞋袜、水果、吃饭、打车等花掉了,被抓时其身上还剩下290元没有用完。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其钻门进入南浔镇适园路上一家衣服店,在收银台抽屉里面偷了1000元左右的零钱,钱都被其买游戏币用掉了。2015年5月24日凌晨,其钻门进入南浔镇浙北大厦附近一家衣服店,在收银台抽屉里偷到了600元左右,钱被其玩游戏玩掉了。2、被害人沈某的陈述笔录,证实了2015年5月15日晚上10时许,其开设在吴江区震泽镇八都社区贯前街的某电脑店收银台抽屉里被偷了1500余元零钱。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笔录,证实了2015年5月15日22点至16日10点之间,其开设在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适园路某服装店收银台抽屉里被偷了1000多元现金。4、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笔录,证实了2015年5月23日晚上,其开设在南浔镇世纪商城某童装店收银台抽屉里被偷了现金700元左右。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清点记录、照片,证实了2015年5月17日,公安机关在许根宝处扣押现金人民币290元以及其用窃得的赃款购买的耳机1个、充电器1个、运动鞋1双、袜子1双。另外还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根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根据被告人许根宝的盗窃数额及情节,依法应当对其判处拘役,不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根宝系累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根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根宝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许根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根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根宝退赔尚未被追回的犯罪所得,其中发还被害人沈某人民币1000元,发还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000元,发还被害人朱某人民币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军红人民陪审员 张明观人民陪审员 王群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