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胡乙、杨某某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2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胡丙。被告人田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乙、杨某某、胡丙、田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四名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起,被告人胡乙、杨某某租借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大街XXX号房屋经营无名游戏机房,并在游戏机房内摆设一台名为“黄金万两”老虎机、一台名为“潘金莲”老虎机、一台名为“花果山”老虎机、二台无名捕鱼八联机、一台“五星宏辉”五联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2015年1月,被告人胡丙、田某某参股共同经营管理该无名游戏机房。2015年3月29日,公安人员在该游戏机房内查获赌博行为,缴获上述游戏机及赃款人民币400元。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鉴定,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田某某在上述游戏机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4月10日、13日,被告人胡乙、杨某某、胡丙分别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上列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乙、杨某某、胡丙、田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吕某某、汪某、丁某某、蔡某某、胡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相关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劣迹材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乙、杨某某、胡丙、田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胡乙、杨某某、胡丙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田某某案发后能坦白罪行,均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胡乙、杨某某、胡丙、田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崇扬良好的社会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胡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田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五、扣押在案的游戏机、赌资,予以没收。胡乙、杨某某、胡丙、田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饶伊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