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一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龙远芳与合浦展鹏实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终字第26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合浦展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浦县石康镇康乐区一街。法定代表人:刘德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华,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龙远芳。委托代理人:梁美友,(系龙远芳的丈夫,受两人共同委托)。一审第三人:梁耀佳。上诉人合浦展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远芳、一审第三人梁耀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能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汪海敏、叶萍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书记员陈永辉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龙远芳是第三人梁耀佳的儿媳妇,龙远芳于2011年5月26日因夫妻投靠迁入白屋村。2011年7月25日,第三人代表家庭户与展鹏公司签订《白屋村“城中村”改造安置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由于第三人家庭成员中龙远芳、莫芸英是在北海市“城中村”改造项目(白屋村地区)规划设计方案出台后新增加人员,现展鹏公司同意按照30平方米公寓楼/人进行安置;展鹏公司于合同签订后二年内向第三人交付公寓楼;第三人分配到的60平方公寓楼位于白屋村“城中村”改造范围内,展鹏公司同意以货币方式按4000元/㎡向第三人收回安置的公寓楼,回收时间定在白屋村土地平整后六个月内等。2012年10月12日,第三人与展鹏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第三人自愿提出由展鹏公司回购第三人获安排的60平方米公寓楼,展鹏公司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第三人新增人口公寓安置回购款人民币2400007元(每人l20000元),若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按应付回购金额计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后展鹏公司向龙远芳支付了安置回购款46000元,但余款至今未付。为此,龙远芳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展鹏公司偿还安置回购款74000元及利息10100.14元;2、展鹏公司支付违约金29972元给龙远芳;3、本案诉讼费用由展鹏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展鹏公司明知龙远芳是在北海市“城中村”改造项目(白屋村地区)规划设计方案出台后新增加的人员,仍然与龙远芳所在家庭户代表即第三人签订《白屋村“城中村”改造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且协议中已明确龙远芳属于新增加人员,并对龙远芳的改造安置补偿内容作出了具体约定。显然,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该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即展鹏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关于“甲方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新增人口公寓安置回购款240000元”的约定,在2013年1月11日前付清安置回购款给龙远芳。但展鹏公司没有依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龙远芳要求展鹏公司支付安置回购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龙远芳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即龙远芳要求展鹏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应当从2013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龙远芳已请求展鹏公司支付违约金,另要求展鹏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属重复请求,不予支持。涉案讼争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均由展鹏公司负责,本案亦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龙远芳与展鹏分公司存在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龙远芳要求展鹏分公司承担本案债务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展鹏公司主张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协议存在欺诈及胁迫等情况,但没有向该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合浦展鹏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安置回购款7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74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龙远芳;二、驳回原告龙远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计1290元,由被告合浦展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展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龙远芳是白屋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出台后的新增人员,仍与龙远芳签订《白屋村“城中村”改造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该两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2005年9月21日与被上诉人所在地白屋居委会签订的《白屋村“城中村”合作改造项目协议》第九条的规定及上诉人与白屋居委会于2009年12月29日联合发布的《公告》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属被安置对象。被上诉人提供的《户口簿》清楚地记载,龙远芳于2011年5月26日迁入白屋村,第三人隐瞒被上诉人不属安置对象的事实,以欺诈手段与上诉人签订的《白屋村“城中村”改造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有效并判决上诉人支付安置回购款给被上诉人有违民法的诚信、公正及公序良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上诉人特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1、撤销(2015)海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龙远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上诉人展鹏公司与一审第三人梁耀佳签订的《白屋村“城中村”造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展鹏公司应否将74000元安置回购款及违约金支付给被上诉人龙远芳。本院认为,涉案两份协议的签订主体虽然是展鹏公司与一审第三人梁耀佳,但从协议内容分析,被上诉人龙远芳系涉案“城中村”改造安置协议安置、补偿的对象。展鹏公司于另案中已承认安置、补偿协议并非一定是与安置、补偿对象签订,有时也允许拆迁户户主或其亲属签订。本案中,梁耀佳系户主,其代表被上诉人龙远芳与展鹏公司签订了涉案的安置、补偿协议。因此,该两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之合同。上诉人展鹏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属于2005年9月21日后婚嫁新迁入人员,不列入回建地安置对象,并已经于2009年12月29日对不予安置的人员的范围进行了公告。但是,涉案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分别为2011年7月25日、2012年10月12日,即签订该两份协议的时间在上述公告时间之后,说明展鹏公司于签订合同当时已经知晓龙远芳是否属于改造、安置对象,在目前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系受到被上诉人胁迫、欺诈等情形而签订了该两份协议的情况下,说明上诉人展鹏公司是自愿与被上诉人龙远芳签订涉案的协议,因此,涉案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可。再者,在签订上述两份协议之后,上诉人展鹏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部分回购款46000元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该行为进一步说明了其认可并履行了部分涉案协议。因此,上诉人认为涉案两份协议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既然涉案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展鹏公司在支付了部分回购款后,没有继续支付余下的70000元给被上诉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龙远芳据此请求展鹏公司支付余下的70000元回购款及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展鹏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上诉人合浦展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能媛审判员  汪海敏审判员  叶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永辉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