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中行终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穆冬梅与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穆冬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00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大司马路55号。法定代表人石剑,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周长海,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尹一萍,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曼,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冬梅。委托代理人张远辉。上诉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羽梅审 判 员  仇秀珍代理审判员  张祺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彩丽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