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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5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魏顺兴与周明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顺兴,周明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5037号原告魏顺兴,男,194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程卫锋、林鹏,重庆格林威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明秋,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5-6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7150-4。负责人王贤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娟、郑懿,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原告魏顺兴与被告周明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人保财险沙坪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鹏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顺兴委托代理人林鹏,被告周明秋,被告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顺兴诉称,2015年2月26日9时49分许,被告周明秋驾驶渝GMJ5**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由巴南区鱼洞体育馆往大江东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鱼轻路与大江东路路口时,与行人即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明秋负全责。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两次,分别为43天、3天;经重庆市巴南区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鉴定为伤残10级、后续医疗费1.2万元、护理期90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72元、护理费11800元、鉴定费2150元、残疾赔偿金3576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40075.43元、续医费12000元、营养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2761.73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财保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中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明秋承担。被告周明秋辩称,原告魏顺兴自身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在住院期间一并进行了治疗,原告所谓住院治疗后期约20日,并未实际发生,存在扩大治疗情况。原告续医费只需要1万元,但被告只认可6000元;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6000元。被告辩称,渝GMJ5**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9时49分许,被告周明秋驾驶渝GMJ5**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由巴南区鱼洞体育馆往大江东路方向行驶,摩托车行驶至鱼轻路与大江东路路口时,与行人即原告魏顺兴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明秋负全部责任、原告魏顺兴无责任。原告魏顺兴受伤后在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0日出院,期间实际住院15天,原告经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左踝关节半脱位、腓骨远段骨折、下胫腓联合韧带断裂,出院证、诊疗证明书载明“门诊随访”、“加强营养”;2015年5月11日至5日,原告在该院住院3日做了胫腓螺钉取出手术。原告魏顺兴分别两次支付住院医疗费37450.37元和2530.56元,2015年8月3日另产生门诊费94.52元。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巡警支队委托,2015年6月5日,重庆市巴南区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魏顺兴目前伤残等级为X伤残、内固定取出估计费用在1.2万元左右、护理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50元。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财保公司承保了渝周明秋渝GMJ5**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的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明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财保公司分别支付原告6000元、10000元。原告魏顺兴在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医疗费37450.37元中,(含生活护理24天每天80元计1920元的护理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魏顺兴提供:身份证、户口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费用明细、医药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发票、收据。被告周明秋提供:证明。被告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公司提供:保险单抄件。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察证明,系被告周明秋驾驶机动车,遇行人过人行横道未停车避让,以及发生事故未保护好现场所致,故被周明秋因承担本案完全民事赔偿责任,因渝GMJ5**正三轮摩托车投保了较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财保公司系渝GMJ5**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对原告魏顺兴予以赔偿,超交强险损失,再由被告周明秋赔偿。除去原告诉起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对原告合理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财产损失2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明秋辩称原告魏顺兴扩大治疗种类以及后续医疗费过高,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0075.45元(37450.37元+2530.56元+94.52元),其中含护理费1920元,本院限于原告诉请40075.43元予以主张;2、鉴于在医疗费中已含护理费,护理费计算为5280元(80元/天×90天-19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32元/天×(15天+3天));4、残疾赔偿金32691.10元(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年×13年×10%);5、续医费12000元;6、鉴定费21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3000元;8、营养费酌情主张500元;9、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共计96772.53元。其中,被告财保公司已在医疗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全额支付,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还应赔偿43391.10元(残疾赔偿金3269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5280元+医疗费项目中的护理费1920+交通费500元);不足部分43381.43元(96772.53元-10000元-43391.1元)由被告周明秋承担,扣减其已支付6000元,原告还应获得37381.43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顺兴交通事故经济损失43391.10元;二、被告周明秋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魏顺兴交通事故经济损失37381.43元;三、驳回原告魏顺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周明秋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魏顺兴垫付,限被告周明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迳付原告魏顺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邱鹏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露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