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执异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案外人范召阳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中执异字第49号案外人范召阳,男,1972年5月10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河南鑫磊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铜冶镇西北。法定代表人李成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庆庆,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宝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铜冶镇官司村。法定代表人李成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庆庆,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飘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继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河南新飘安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飘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程志杰,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河南鑫磊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集团)、宝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舜公司)申请执行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飘安集团)、河南新飘安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飘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范召阳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范召阳称,贵院在执行鑫磊集团、宝舜公司申请执行飘安集团、新飘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对查封的被执行人飘安集团所有的注册商标权进行拍卖的部分对象错误。被执行人飘安集团于2013年6月30日与案外人签订《协议书》,约定飘安集团将其所持有的120项注册商标权转让给案外人,用以抵偿拖欠案外人的428.75万元债务。该《协议书》经案外人和飘安集团签字盖章后生效,案外人成为相应商标权的权利人。而此次贵院所强制执行的商标权中包含了大量本属于案外人所有的商标权,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定终止对相应商标权的强制执行。案外人范召阳提供的主要证据:1、2011年9月19日飘安集团给其出具的3500000元借款收据一张;2、2013年6月30日其与飘安集团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申请执行人鑫磊集团、宝舜公司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案外人范召阳对转让《协议书》中所涉及的120项注册商标不享有商标专用权,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鑫磊集团、宝舜公司诉被告飘安集团、新飘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安中民三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新飘安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4323049元银行存款或相当价值的财产。查封价值相当的财产的,查封期间不得买卖、抵押、转让,由产权人负责保管。二、查封河南鑫磊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宝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转移手续,由产权所有人保管。该裁定查封的财产中包含对飘安集团所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查封。2014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3)安中民三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宝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其清偿8418000元租金的利息854472元。二、被告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鑫磊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因冻结其14478459.81元而约定的利息716683元。三、被告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鑫磊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代其清偿的租金111519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和2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四、被告河南新飘安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河南鑫磊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宝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飘安集团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由于飘安集团、新飘安公司未自动履行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安中民三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鑫磊集团、宝舜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0月27日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查封的属于被执行人飘安集团所有的147项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了评估、拍卖。在拍卖程序中,案外人范召阳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2013年6月30日,被执行人飘安集团与案外人范召阳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协议书》中所涉及的120项注册商标未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予以核准和公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四十二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在本案中,虽然被执行人飘安集团与案外人范召阳签订有注册商标转让《协议书》,但该转让《协议书》中所涉及的120项注册商标并未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予以核准和公告,故案外人范召阳对转让《协议书》中所涉及的120项注册商标不享有商标专用权,也不能对抗本院的查封和执行。案外人范召阳称本院所强制执行的商标权中包含有大量本属于其所有的商标权的异议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范召阳的异议。案外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志广审判员 刘海波审判员 王同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原保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