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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刘尚云与哈市华鑫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尚云,哈尔滨市华鑫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7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尚云,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杨春光,黑龙江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华鑫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集乐村。法定代表人刘凤双,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上诉人刘尚云、哈尔滨市华鑫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门窗制造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10日,华鑫门窗制造公司雇佣刘尚云从事方钢切割及焊接工作。2013年9月17日,刘尚云在工地用电动无齿锯切割金属时,听到他人叫其名字,刘尚云在关闭无齿锯开关但无齿锯尚未完全停止运行时回头,其左手掩入无齿锯皮带轮中,致左手中指末节离断。刘尚云前往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进行了门诊手术治疗,医生对其左手中指末节残留进行了闭合。华鑫门窗制造公司支付了刘尚云全部医疗费860元,并另行支付刘尚云赔偿金3000元。在本次诉讼中,应刘尚云申请,经司法鉴定,刘尚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4个月医疗终结。刘尚云因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刘尚云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9,194元。为解决双方纠纷,刘尚云于2014年2月向哈尔滨市香坊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投诉,纠纷解决未果。刘尚云又向哈尔滨市松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刘尚云诉至法院,要求华鑫门窗制造公司赔偿医疗费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24,000元、鉴定费1530元。华鑫门窗制造公司辩称:华鑫门窗制造公司已支付全部医疗费,且经双方口头协商另行给付3000元,已达成和解,双方权利义务消灭。刘尚云于2013年9月10日受伤,起诉之日为2014年10月30日,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刘尚云就劳务关系未向华鑫门窗制造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已丧失胜诉权。刘尚云所述属实,华鑫门窗制造公司聘用刘尚云做电焊工和下料工。华鑫门窗制造公司要求刘尚云提供焊工证,但直至事发时一直未提供。原审判决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刘尚云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应对其自身人身安全尽最大注意义务,以保障其自身安全。但刘尚云在所持无齿电锯尚未完全停止运行时便回头,致其左手中指受伤,刘尚云未对自身人身安全尽最大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华鑫门窗制造公司在雇佣刘尚云从事电焊及切割金属工作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雇佣没有相应从业资格的刘尚云从事劳务,亦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酌定双方对此次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各自承担50%的责任。刘尚云系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刘尚云按6000元/月主张误工费,双方系雇佣关系,刘尚云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雇佣期间为四个月或四个月以上,故刘尚云误工费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计算为宜,总额应为13,598元。刘尚云主张的医疗费860元因华鑫门窗制造公司已支付,故不予支持。综上,刘尚云在本次事故中共发生如下损失:残疾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13,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费用合计56,292元,双方各自承担50%,华鑫门窗制造公司共应给付赔偿金28,146元,因华鑫门窗制造公司前期在医疗费以外已另行给付赔偿金3000元,此款应予扣除,故华鑫门窗制造公司尚应给付刘尚云赔偿金25,146元。刘尚云在人身伤害的结果发生后,先后向安监部门、劳动仲裁部门主张权利,并经劳动仲裁部门确定双方为劳务关系,劳务关系的确定是刘尚云本次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至刘尚云起诉时尚在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对华鑫门窗制造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华鑫门窗制造公司辩称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证据不足,亦不予采纳。华鑫门窗制造公司辩称医生称15日便可医疗终结,证据不足,亦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华鑫门窗制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尚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共计25,146元;二、驳回刘尚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刘尚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华鑫门窗制造公司作为法人雇主,虽未与刘尚云签订劳务合同,但亦应履行全方位的安全保障义务。只有华鑫门窗制造公司证明刘尚云故意自残或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程且不服监管的情况下才适当减轻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确实是工作过程中由于工友叫喊让刘尚云回头递工具时不慎将手卷入无齿锯皮带轮中引起,当时无齿锯皮带轮并无安装安全防护装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刘尚云的诉请。华鑫门窗制造公司辩称:发包方提供工具无齿锯皮带轮安装了防护装置,发包方对安全有标准,不符合要求不能进入发包方工地。华鑫门窗制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华鑫门窗制造公司雇佣刘尚云为电焊工,刘尚云隐瞒其没有电焊工上岗证的事实。华鑫门窗制造公司事后支付全部医疗费,且口头达成和解,给付刘尚云30**元。华鑫门窗制造公司在收到黑龙江省农垦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黑农鉴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向原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进行重新鉴定,导致采信证据有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刘尚云的全部诉讼请求。刘尚云辩称:刘尚云到华鑫门窗制造公司应聘,知道刘尚云无电焊工的上岗证,刘尚云并未隐瞒事实。刘尚云确实收到3000元,但该款并非是和解支付的赔偿款,而是误工费和营养费。鉴定意见完全符合法定程序。故请求驳回华鑫门窗制造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举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华鑫门窗制造公司明知刘尚云无电焊工资格证,仍雇佣其从事电焊及下料工作,对刘尚云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尚云自认本次事故系由于听到工友叫喊让其回头递工具时不慎将手卷入无齿锯皮带轮中引起,刘尚云对自身安全未尽高度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对其自身损害后果亦应当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审判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刘尚云主张无齿锯皮带轮无安装安全防护装置,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华鑫门窗制造公司主张重新鉴定,因启动重新鉴定须符合法定情形,华鑫门窗制造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双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3元,由上诉人刘尚云负担227元,上诉人哈尔滨市华鑫金属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轶伟代理审判员  宋 凯代理审判员  邵 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浩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