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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洪国田与程建平相邻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国田,程建平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国田。委托代理人:方家杰,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建平。委托代理人:程加昌。委托代理人:程东胜。上诉人洪国田因与被上诉人程建平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14)绩民一初字第00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国田及委托代理人方家杰、被上诉人程建平及委托代理人程加昌、程东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洪国田房屋与程建平房屋相邻,洪国田房屋坐西朝东,该屋西、北两向与程建平房屋相邻,洪国田宗地图标明两屋之间为众路,但程建平宗地图中没有标明。程建平宗地图南向右侧与洪国田宗地图南向相互重叠1.89米,两者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内容相互矛盾。2014年4月7日,洪国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程建平拆除双方房屋间东向及南向砖墙,清除堆放的杂物,恢复原状。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物权保护纠纷,前提必须是该物权所有权明确。洪国田土地使用权证与程建平土地使用权证所载明内容相互冲突,洪国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洪国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洪国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洪国田负担。原审宣判后,洪国田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两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确权登记的范围无重叠。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程建平庭审答辩称:双方土地使用权确认登记范围存在重叠,洪国田认为其侵犯相邻权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洪国田向本院提交绩溪县国土资源局说明一份,证明双方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范围没有冲突。程建平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土地登记范围不重叠,但四至重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程建平房屋占用了双方房屋之间的屋沟。双方当事人均无其他新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对双方当事人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在一、二审中陈述内容的综合审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程建平房屋是否占用了其与洪国田房屋之间的共同屋沟,是否造成了洪国田房屋无法正常排水。根据双方各自提供的2010年3月29日绩溪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宗地图等证据材料,洪国田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房屋之间存在共同屋沟及程建平房屋占用了双方房屋之间的屋沟。经现场查看,双方房屋之间有一定间距并有排水屋沟,程建平房屋并未对洪国田房屋正常排水产生影响。综上,洪国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洪国田与程建平之间的矛盾纠纷系不动产相邻权纠纷,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理解,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妥善处理相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洪国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庆松审 判 员  赵 萍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