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终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济南仙峰泰山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李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仙峰泰山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李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7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仙峰泰山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朱传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立国,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燕,女,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上诉人济南仙峰泰山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峰泰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燕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仙峰泰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立国,被上诉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李燕于2014年8月8日进入仙峰泰山公司从事采购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仙峰泰山公司未给李燕交纳社会保险。2014年11月17日李燕以单位未给缴纳保险为由递交辞职申请并于当月20日离职。双方口头约定李燕月工资为3500元,2014年8月份、9月份的工资2759.61元、3298.07元已经结清,10月份、11月份应发工资分别为3230.77月、2380元,尚未发放,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后李燕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劳动仲裁委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济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267号裁决书,裁定仙峰泰山公司支付李燕2014年10月份工资3230.77元、11月份工资2380元,合计5610.77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908.84元、经济补偿金1458.56元,驳回李燕关于办理并交付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诉讼中,仙峰泰山公司称因李燕在工作中存在过错导致公司重大损失,故李燕主动辞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欠发的工资应当用于折抵公司损失,不应支付李燕;仙峰泰山公司、李燕之间虽未签订专门的劳动合同,但李燕入职时填写的入职登记表具备劳动合同的必要条款,应认定为双方的劳动合同。但仙峰泰山公司对上述陈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仙峰泰山公司、李燕对双方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仙峰泰山公司已将李燕2014年8月、9月份的工资结清,10月份、11月份的工资尚未支付,对应发工资数额为3230.77月、2380元双方均认可,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曾签订劳动合同及仙峰泰山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燕经济补偿金、欠发工资。首先对于仙峰泰山公司、李燕是否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仙峰泰山公司称李燕的入职申请表具备劳动合同的必要条款,应视为劳动合同,但李燕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入职申请表系员工入职时用人单位要求填写的信息表格,用于了解职工的教育、工作经历等基本情况,供用人单位建档留存,是与劳动合同完全不同的书面文档,且仙峰泰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申请表具备劳动合同的必要条款,故仙峰泰山公司认为入职申请表就是劳动合同的主张不成立,仙峰泰山公司应当支付李燕2014年8月8日至11月2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其次,仙峰泰山公司认为李燕离职是因工作存在过错主动离职,但未能提供证据,且李燕2014年11月份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仙峰泰山公司提出辞职属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仙峰泰山公司应当支付李燕经济补偿金。对于欠发的2014年10月及11月份工资,仙峰泰山公司称应当用于抵顶李燕因过错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仙峰泰山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李燕工作中因过错导致仙峰泰山公司损失,其要求李燕用工资抵顶损失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仙峰泰山公司应当及时将工资支付给李燕。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济南仙峰泰山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李燕支付2014年10月份、11月份的工资共计5610.77元;二、原告济南仙峰泰山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李燕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908.84元;三、原告济南仙峰泰山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李燕支付经济补偿金1458.5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南仙峰泰山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仙峰泰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李燕入职仙峰泰山公司时,已填写入职登记表,该登记表虽然形式上是入职登记表,但其中的内容完全具备劳动合同的必要条款,仙峰泰山公司认为入职登记表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原审判决认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并判令仙峰泰山公司支付双倍工资错误。2.李燕在工作中因过错致使仙峰泰山公司遭受重大损失,李燕主动提出辞职,为赔偿仙峰泰山公司的损失,李燕同意用其未领取的工资抵顶仙峰泰山公司的损失,因此,仙峰泰山公司不应再向李燕支付未领取的工资。3.李燕主动申请辞职,仙峰泰山公司依法不应支付李燕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李燕承担。被上诉人李燕答辩称:入职登记表是我面试的时候填写的,所以不是劳动合同,我在工作中也没有出现过错,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仙峰泰山公司提交李燕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一份,以证实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经查,该登记表主要记载了李燕的身份、教育、工作及家庭情况等内容。该登记表经总经理、董事长签批,人事负责人签字处载明“试用期三个月3500元/月留用后视情况再议”。本院认为:仙峰泰山公司、李燕之间在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仙峰泰山公司未为李燕缴纳社会保险,事实清楚。仙峰泰山公司对欠付李燕2014年10月份工资3230.77月元、11月份工资2380元无异议,仅主张李燕在工作中因过错致使仙峰泰山公司遭受重大损失、李燕同意用其未领取的工资抵顶仙峰泰山公司的损失。对该主张,仙峰泰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李燕亦不认可,本院对仙峰泰山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仙峰泰山公司应向李燕支付2014年10月份、11月份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仙峰泰山公司主张李燕入职时填写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即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其不应再支付李燕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方工资。经审查,该《员工入职登记表》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均未作出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员工入职登记表》不能视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仙峰泰山公司应向李燕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仙峰泰山公司称其不应支付李燕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李燕以仙峰泰山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自仙峰泰山公司离职,并要求仙峰泰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燕在仙峰泰山公司工作期间平均工资为2917.11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仙峰泰山公司应支付李燕经济补偿金1458.56元。仙峰泰山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仙峰泰山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言江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