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乐清市星宝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市水泵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乐清市星宝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市水泵厂,朱佰清,郑微香,朱文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55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代表人:吴招程。委托代理人:顾斌钦,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清市星宝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佰清,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乐清市水泵厂。法定代表人:黄亦文。被告:朱佰清。被告:郑微香。被告:朱文烜。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乐清支行)与被告乐清市星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宝公司)、乐清市水泵厂(以下乐清水泵厂)、朱佰清、郑微香、朱文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星宝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期内利息31720元、罚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10.98%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复利(截止2014年11月7日复利为178.44元;剩余复利以期内利息3172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10.98%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乐清水泵厂、朱佰清、郑微香、朱文烜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分别在各自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朱文烜提供抵押的坐落在乐清市乐成镇新世纪花园东龙居××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10日,原告建行乐清支行与被告朱文烜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第80023号),合同约定:朱文烜自愿以其名下的坐落在乐清市乐成镇新世纪花园东龙居××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为星宝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其他授信业务而与债权人(原告建行乐清支行)在2012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等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330万元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2年9月12日,双方在乐清市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9月13日,原告建行乐清支行与被告郑微香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第50023号),合同约定被告郑微香自愿为被告星宝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开立信用证、出具保函、其他授信业务而与债权人(原告建行乐清支行)在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等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11月15日,原告建行乐清支行分别与被告朱佰清、朱文烜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被告朱佰清、朱文烜自愿为被告星宝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开立信用证、出具保函、其他授信业务而与债权人(原告建行乐清支行)在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等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11月8日,原告建行乐清支行与被告乐清水泵厂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编号:XC62753511320130045),合同约定:被告乐清水泵厂自愿为被告星宝公司与乙方(原告建行乐清支行)签订的编号为XC6275351132013004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11月8日,原告建行乐清支行与被告星宝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XC62753511320130045),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200万元整;贷款用途为生产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如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2%(即年利率7.3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即年利率10.98%);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罚息利率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2013年11月8日,原告建行乐清支行向被告星宝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并由被告星宝公司向原告建行乐清支行出具一份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被告星宝公司在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盖财务专用章。被告星宝公司已偿还期内利息116306.69元,自2014年9月21日之后未偿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星宝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期内利息31720元、复利178.44元,余款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五份《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该协议书分别约定了各被告的具体送达地址,债务催收和诉讼文书送达确认地址的,若无人签收、拒收、退回,则相关文书均视为送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星宝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31720元、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复利(截止2014年11月7日复利为178.44元;以3172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若被告乐清市星宝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朱文烜所有的位于乐清市乐成镇新世纪花园东龙居××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款的债权予以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第80023号)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最高债权额以330万元为限。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星宝电器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乐清市水泵厂对上述第一项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星宝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朱佰清对上述第一项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XC62753511320120036)项下所有主债务以最高保证债权额100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星宝电器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郑微香对上述第一项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第50023号)项下所有主债务以最高保证债权额100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星宝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朱文烜对上述第一项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XC62753511320120036)项下所有主债务以最高保证债权额100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星宝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55元,减半收取11528元,均由被告乐清市星宝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市水泵厂、朱佰清、郑微香、朱文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支培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