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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二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德平诉被告许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平,许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初字第379号原告王德平,男,1954年7月23日生,汉族。被告许烈明,男,1976年9月29日生,汉族。原告王德平诉被告许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平诉称:原告与被告许烈明经原告同学陈贞德介绍认识。2009年2月8日,被告以开办的木材加工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具借款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18600元(按月利率2%自2009年6月8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7日,其余利息放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许烈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提出抗辩意见,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经本院审查,原告王德平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款借据、现金取款回单等证明了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借款。因此,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本院认定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烈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德平借款30000元及利息14580元(按年利率19.44%自2009年6月8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7日止)。二、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被告许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永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