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执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江美香与徐佳康、潘树音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美香,徐佳康,潘树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鹿执字第108号申请执行人江美香。被执行人徐佳康。被执行人潘树音。申请执行人江美香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鹿民二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3日向鹿寨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依法受理。该案总执行标的为23283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鹿民二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覃韦波审判员 王有才审判员 杨汉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荣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