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兰明强、邱亦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明强,邱亦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799号原告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余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龙,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秋萍,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明强,男,住武夷山市。被告邱亦盛,男,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泛公司”)与被告兰明强、邱亦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明强、邱亦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泛公司诉称,2007年,原告中标承建南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教工生活用房工程,具体施工事宜由原告南平分公司负责,被告兰明强、邱亦盛系原告南平分公司员工。因原告施行公司内部承包制管理,2007年3月16日,原告分公司与两被告签订《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将该工程交由两被告承包建设,双方约定两被告缴纳工程总造价2.5%的管理费,其他费用由两被告自行结算��同时指派原告项目经理晏雨露实行监督、指导。工程竣工后,被告一、二于2013年1月13日向原告南平分公司出具结算承诺书,承诺其尚有刘兴建、翁培飞等材料款未结清,该欠款由两被告承担,与原告、原告南平分公司无关。2013年12月3日,翁培飞将原告诉至法院[案号:(2013)武民初字第1756号],要求原告支付钢筋、水泥材料款340548元,经调解,原告代两被告支付款项255000元。2014年7月30日,刘兴建诉至法院[案号:(2014)武民初字第1357号],要求原告支付铝合金工程款,经二审法院调解,原告代两被告支付款项220000元。2014年5月30日,讼争工程建设方福建省南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武夷学院)向原告退回保修金303000元,该保修金原为两被告缴纳,因此,截至目前,被告尚有款项172000元未向原告清偿。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兰明强、邱亦盛向���告支付垫付款172000元及利息(以17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31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请求,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8日起按上述标准计算利息。被告兰明强、邱亦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原告中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兰明强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证明被告兰明强、邱亦盛的身份,二被告为原告南平分公司的员工。证据2、内部经济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实行内部承包经营制,被告兰明强、邱亦盛承包讼争工程,独立结算。证据3、承诺书、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兰明强、邱亦盛与原告南平分公司结算,承诺讼争工程对外债务由该二人承担,与原告及原告南平分公司无关。证据4、(2013)武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代两被告支付翁培飞的讼争工程材料款255000元。证据5、(2014)武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书、(2015)南民终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代两被告支付刘兴建的讼争工程铝合金工程款220000元。证据6、汇兑来账凭证,证明讼争工程建设方武夷学院退回工程保修金303000元,两被告仍有款项172000元未向原告清偿。当庭补充提交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一份、投诉登记表两份,进一步证明被告兰明强、邱亦盛的身份情况。被告兰明强、邱亦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兰明强、邱亦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中泛公司的陈述、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告提��的证据1、2与当庭补充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和投诉登记表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兰明强、邱亦盛系原告南平分公司员工,原告实行内部经济承包制,兰明强和邱亦盛系讼争工程南平师专教工生活用房Ⅱ标段的实际施工人。证据3、4、5可以证实因被告兰明强、邱亦盛拖欠工程款致翁培飞、刘兴建向原告提起诉讼,后经调解,原告支付给翁培飞钢筋水泥货款255000元、支付给刘兴建工程款220000元,共计475000元。证据6可以证实讼争工程建设方武夷学院于2014年5月30日退回保修金303000元的事实。根据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07年,原告中泛公司中标承建了南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教工生活用房工程,具体施工由中泛公司南平分公司负责。2007年3月16日,甲方原告中泛公司南平分公司与乙方南平师专教工生活��房Ⅱ标段项目经理部责任人签订了《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本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项目。乙方以包工包料形式进行承包。晏雨露、邱亦盛、兰明强在该合同上签字,其中晏雨露系代表原告对讼争工程进行监督管理人员。2013年1月13日,兰明强以及邱亦盛的全权委托人邱亦辉共同向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由邱亦盛和兰明强共同承建的南平师专三期教工生活用房Ⅱ标段工程结算后所欠刘兴建、诸秀明、吴启红的材料款及林顺财、陈火兴工资款由兰明强个人承担偿还。所欠翁培飞、许思武材料款由邱亦盛个人承担偿还。所欠程正兴、张招龙、龚作传、付明亮的材料款由邱亦盛和兰明强两人共同承担偿还一人一半。所有该项目共同承担偿还的欠款必须在保修金到帐后,即2013年11月份之前还清,与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无关”。2013年12月3日,翁培飞起诉原告中泛公司,要求支付尚欠的钢材、水泥货款3405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原告中泛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支付了翁培飞工程款255000元。2014年7月30日,刘兴建起诉原告,要求支付门窗工程余款271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后,中泛公司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经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原告中泛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了刘兴建工程款220000元。原告共支付了讼争工程的工程款475000元,经向被告兰明强、邱亦盛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5月30日,武夷学院退回原告中泛公司质保金303000元,该款系由被告兰明强、邱亦盛缴纳。再查明,讼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本院认为,2007年3月16日甲方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与乙方南平师专教工生活用房二标段项目经理部责任人签订的《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甲方中泛公司南平分公司系原告下属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供的劳动监察大队立案表、投诉登记表、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南平分公司Ⅱ标段工资表与被告兰明强及邱亦盛的全权委托代理人邱亦辉出具的承诺书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邱亦盛和兰明强系讼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原告与被告兰明强、邱亦盛的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关系成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的第二条第2款约定以包工包料形式进行承包,且讼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兰明强、邱亦盛支付原告代其垫付的翁培飞工程款255000元、刘兴建工程款220000元,合计47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质量保修金303000元,原告自认该款系兰明强和邱亦盛支付,应返还给两被告,并在上述475000元中作相应的扣减,系对原告不利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兰明强、邱亦盛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2015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明强、邱亦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原告中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的款项17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兰明强、邱亦盛负担。兰明强、邱亦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欢审 判 员 陈 妃人民陪审员 周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思洁本案依据的��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