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周新春与被告兴隆县大杖子乡柳河口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春,兴隆县大杖子乡柳河口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850号原告周新春,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兴隆县大杖子乡柳河口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春福,村主任。原告周新春与被告兴隆县大杖子乡柳河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柳河口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春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进行招商引资,需要对本村仉文常的猪场进行搬迁,把相应工程交给我施工,完工后未能付款,承诺支付利息。2014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的利息欠条一张,经催要被告至今不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被告辩称,原告进行施工属实,但相关费用应由受益方百胜建材公司承担,不同意支付此欠款和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2011年10月22日被告出具的说明1份,证明被告找原告施工,欠原告的款项,如不能按期给付,按贷款利息计息;2号证,2011年10月2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14,600.00元;3号证,2014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的利息欠条复印件一张(原件在本院2015兴民初字第1849号卷中),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3笔,合计177,084.00元,其中本案中的利息为61,884.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被告柳河口村委会进行招商引资,需要对本村仉文常的猪场进行搬迁,把相应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同年10月22日,被告出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柳河口村及乡政府为招商引资,对仉文常的猪场搬迁,相关建设由周新春负责,至2011年10月20日完工,原材料以及工人工资计壹拾壹万肆仟陆佰元整,由周新春垫付,如到2011年年底不能结清,自2012年1月份村里支付贷款利息及本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工程款114,600.00元的欠条一张。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利息欠条,总计借款利息3笔,合计177,084.00元,原告主张本案的利息61,884.00元(2011年10月20日到2014年12月20日,按月息1.5%计算),其余115,200.00元为另一笔欠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交付的工作,完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关款项。双方约定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陈述主张按照月息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提出的不应承担相关价款和不支付利息的抗辩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对所欠利息一并计算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隆县大杖子乡柳河口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周新春欠款114,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止为61,884.00元,2014年12月21日以后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0.00元,保全费1620.00元,计5,4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民审 判 员 陈凌曦人民陪审员 高丽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 伟附页一、判决的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83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上诉,本判决在送达十五日后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案权利人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