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裴国平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639号原告裴国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城内兴旺三期10号门市。负责人张栋,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赵靖,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国平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庆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国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赵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车辆冀B×××××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自2014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4月11日18时10分许,李东港驾驶原告车辆冀B×××××轿车沿唐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南供销平安保险前时,与前方倪晓龙驾驶冀B×××××公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李东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倪晓龙无责任。现原告损失如下:车损162000元,公估费4860元,拆解费400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171360元。因上述损失均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向原告理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71360元。被告辩称,第一、在原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年检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期间和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有合法的证据证明其合理损失的部分,被告同意赔偿。对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不予赔偿。第二、本次事故发生后,因原告将车拖走,被告未能查勘事故现场,而在停车场原告亦未让被告对事故车辆拆解定损,故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定损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第三、拆解费系间接损失,且已包含在维修费用中,不应重复主张,被告不予理赔。第四、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原告在公估前亦未通知被告,故公估费用应由原告负担。第五、拖车费应按照河北省施救费标准进行计算。第六、诉讼费系原告因诉讼产生的扩大损失,被告不予承担。第七,扣除无责方保险1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以张军为被保险人,以被告为保险人,以冀B×××××宝马轿车为保险标的,双方分别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5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和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险。2014年12月10日被保险人由张军变更为张立海。因车辆买卖车主由张立海变更为裴国平,2015年1月28日被保险人由张立海变更为裴国平,车牌号变更为冀B×××××。2015年4月11日18时10分许,李东港驾驶原告车辆冀B×××××宝马牌轿车沿唐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南供销平安保险前时,与前方倪晓龙驾驶冀B×××××公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简易程序)认定:李东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倪晓龙无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双方损失凭据由李东港负责,双方签字生效。当事人李东港、倪晓龙签字。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冀B×××××宝马牌轿车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估损金额1627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4881元,共计16758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李东港驾驶证、冀B×××××宝马牌轿车行驶证、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东港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应承担100%的民事责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被告抗辩称,事故车辆拆解定损,是原告单方委托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定损,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公估,其公估公司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许可的,并经石家庄市桥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具有对保险标的车辆出险后的估损及残值处理公估资格。其公估报告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其公估报告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其公估方法是对事故车是否达到报废标准,而不能证明事故车需修复的费用,故本院对其公估报告不予采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原、被告双方对冀B×××××宝马牌轿车的车辆损失责任保险金额250000元,是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对车损162000元、公估费486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拆解费、拖车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冀B×××××宝马牌轿车的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裴国平经济损失人民币1668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田庆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孙小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