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3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石河子北野镇众联鑫苯板厂、李树华等与顾正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河子北野镇众联鑫苯板厂,李树华,顾正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3169号原告石河子北野镇众联鑫苯板厂,住所地:石河子市北野镇五小区*栋*号。经营人余素英,女,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李树华,男,194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成,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正军,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石河子北野镇众联鑫苯板厂(下称北野苯板厂)、李树华与被告顾正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华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成与被告顾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承揽了第八师141团旧房屋的外墙保温工程,从原告处购买苯板。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同意支付原告苯板款25340元的书证一张,但一直未将此款支付原告。原告经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苯板材料款25340元;2、被告承担因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748元(25340元×5.56‰×55个月,2010年12月至2015年7月);3、本案的诉讼费和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主体错误。原告的女婿王川是141团5连农改房和141团7小区商服楼工程的项目经理,我承揽的是141团7小区商服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材料是王川从原告处买的。我同意从我的工程款中扣原告的材料款,但我和原告没有买卖关系,我不同意支付材料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给被告承揽的141团7小区商服楼外墙保温工程供应苯板。2014年12月23日,被告在印有“证明:141团7小区商服楼A段外保温总面积2107㎡,外墙打底1538㎡。141团7小区商服楼A段,曾洪友2010.11.20日。”和“外墙保温2107平方×30元=63210元,外墙刮槽1538平方×5元=7690元,合计70900元,柒万零玖佰元整。陈军,2010、12.17”的复印件下方书写内容为“同意支付李树华苯板欠款25340元,贰万伍仟叁佰肆拾元。顾正军,2014.12.23号。”的欠条一张。2015年1月15日,经本院诉前调解中心调解,被告对其书写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原告材料款,致使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李树华认可王川是其女婿,但苯板是被告亲自到原告处联系的,而且被告已支付大部分款项,欠款与王川无关。被告未就其辩解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但被告接收原告供应的苯板并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违反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原告货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责任。关于利息损失,被告在2014年12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确立欠款数额,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正军给付原告石河子北野镇众联鑫苯板厂、李树华苯板款25340元;二、被告顾正军赔偿原告石河子北野镇众联鑫苯板厂、李树华利息损失827.77元(25340元×5.6%÷12个月×7个月,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7月31日);上述两项合计26167.77元,被告顾正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314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4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顾正军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石河子北野镇众联鑫苯板厂、李树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雪萌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