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付裕诉XX华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XX,吴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223号原告付XX。委托代理人:魏玉明,云岩区延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吴XX。原告付XX诉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玉明,被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9月30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2年11月20日生育婚生子吴XX,现两岁零7个月。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彼此性格不合适,婚后经常为家庭的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长期吸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一、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二、判令婚生子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个月给予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承担一半;三、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吴XX辩称:被告吸毒是三年前的事情,现早已戒除毒瘾了,夫妻双方虽产生一定矛盾,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为了小孩有个完整的家庭,不愿意与原告付XX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付XX与被告吴XX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9月30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2007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吴XX。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称被告长期吸毒屡教不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了以被告名义购买的位于本市乌当区城市魔方第9号楼2单元16层2-16-1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分割,被告表示该房的首付款系从被告母亲处借的,不应分割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复经本院庭审核实、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并育有一子。双方虽在婚后为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这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被告有吸毒行为,但未提供被告对吸毒屡教不改的证据,故原告付XX坚持离婚的诉请属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吴XX不同意离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XX对本案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付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 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忠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