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刘影诉马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影,马维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125号原告刘影,女,1970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前郭县前郭镇。被告马维波,男,1969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宁江区毛都站镇。(缺席)原告刘影诉被告马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维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影诉称,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4月2日,被告因做粮食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在原告手中借去现金4万元。事后被告给原告补出了欠条,并约定于2015年5月中旬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总以暂时无钱为由拖付欠款。被告马维波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马维波向原告刘影借款人民币40000元,出具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于2015年5月8日前一笔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款协议一枚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维波向原告刘影借款并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马维波应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因原告与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原告的利息应从被告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5月8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的规定下:被告马维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影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自2015年5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奕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