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他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58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化名:“刘福源”),男,1983年6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2月20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2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期间,刘某乙(另案处理)成立绥江县川兴竹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兴竹公司”),因缺乏资金并未实际经营。刘某乙、张某某、刘某丙(均另案处理)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3年7月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注册成立绥江县川兴竹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川兴竹重庆分公司”),同年9月又在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7号D栋12-10号注册成立绥江县川兴竹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渝中分公司(以下简称“川兴竹渝中分公司”)。上述公司自成立以来,在无开展金融业务资格的情况下,对外招聘多名业务员,借用虚构的“竹产业加工”和兴建商务度假酒店等项目需要资金为名,利用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散发公司资料、打电话的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公开宣传,通过签订借款协议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8月进入川兴竹渝中分公司担任业务主管,在明知该公司无金融从业资格的情况下,采用上述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负责的部门非法吸收贾石某淑、覃某儒、刘某等多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91.7万元的存款,其中包括吸收其本人发展的客户存款共计人民币28.93万元。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在重庆市渝中区时代豪苑X座12-10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户籍材料、借款协议、收据等书证,司法审计报告,电子数据勘验笔录,证人刘某乙、张某纬、冯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石某淑、覃某儒、刘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由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91.7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8月进入绥江县川兴竹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渝中分公司担任业务主管,主要负责所带销售团队的全面管理并从其所带业务员吸收资金总额提取3%作为其提成收益。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该公司无金融从业资格的情况下,借用虚构的“竹产业加工”和兴建商务度假酒店等项目需要资金为名,利用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散发公司资料、打电话的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公开宣传,通过签订借款协议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其负责的部门非法吸收贾石某淑、覃某儒、刘某等多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91.7万元的存款,其中包括吸收其本人发展的客户存款共计人民币28.93万元。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在重庆市渝中区时代豪苑D座12-10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借款协议、收据,证人刘某乙、张某某、刘某民、冯某、王某凡、王某青、杨某言的证言,被害人石某淑、覃某儒、刘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司法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电子数据勘验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1.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犯罪金额范围内连带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款项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斌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