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县民初字第0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1412号原告张某某,女,满族,1953年12月7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农民,户籍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现住丹东市。被告吴某某,男,满族,1952年3月17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楚腾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但被告吴某某在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二女,现均已成年。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打,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此离家已达7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中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8000元。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婚姻构成属实,但原告现已离家15年,且原告所诉房屋系被告父亲留给被告兄弟三人的房产,故被告不同意房屋折价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已达7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中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8000元。庭审中,被告吴某某中途退庭,原告张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同意家庭全部财产归被告吴某某所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7年分居至今,双方已分居八年且未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同意全部财产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家庭财产中:原告张某某除分得自用衣物外,其余财产均归被告吴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腾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 月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